(2017)苏05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旺座现代城G座7层702号。法定代表人:宫思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华桥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东,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菱公司将电梯正式移交给鸿基公司后,鸿基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现,观光电梯经常发现故障,电话通知中菱公司后,中菱公司也不能及时修理,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于中菱公司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且已严重影响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鸿基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中菱公司辩称:鸿基公司就其上诉理由中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电梯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交付鸿基公司,中菱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质保期内,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鸿基公司也未向中菱公司提出电梯质量异议,故鸿基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基公司立即给付电梯款497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二项合计517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鸿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菱公司(承揽方、乙方)与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方、甲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号��ZLE13-XA05-399K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型号为ZLE9300-100-35K、装修后地平H=4500MM的自动扶梯6台,单台设备价(含运输费)139500元、单台安装费25000元;型号为ZLE1300-F2000S0.5C18、层/站/门为6/6/6的载货电梯2台,单台设备价(含运输费)135000元、单台安装费32000元;型号为ZLE3300-P1000S1.0C09、层/站/门为6/6/6的方形两面观光电梯1台,单台设备价(含运输费)138500元、单台安装费32000元;型号为ZLE3300-P1000S1.0C09、层/站/门为6/6/6的方形两面观光电梯90°开门1台,单台设备价(含运输费)151000元、单台安装费40000元,以上设备合同总价为1396500元、安装费总价为286000元。此外,2台观光梯井道钢结构费用为300000元。电梯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电梯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5%,乙方自收到设备款提货款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电梯全部卸货至甲方现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电梯安装检测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4%。电梯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安装工人进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电梯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45%。钢结构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的30%,即90000元作为预付款;所有材料及安装工人进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安装费的25%,即75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向甲方提交齐全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钢结构的40%,即120000元。剩余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的5%即12232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付清。甲方验货方式是接钥匙试电梯运行正常为验收(在交付甲方使用前,需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甲方未按时按数交付定金的,甲方同意乙方顺延交货期,取消合同的,对已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未按时按数支付其余货款的,甲方同意乙方顺延交货期,承担万分之四/天的罚息。质保期为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制作了载货电梯2台、方形两面观光电梯及方形两面观光电梯90°开门各1台以及相应的钢结构,并已安装完毕。其中方形两面观光电梯及方形两面观光电梯90°开门各1台于2014年4月18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并确认合格,双方就上述电梯于2014年6月16日签署了《客、货(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另载货电梯2台于2014年12月4日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并确认合格,双方就上述电梯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了《客、货(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中菱公司出具变更说明一份,载明其名称已变更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菱公司变更后名称出具发票。中菱公司向鸿基公司开具了发票,鸿基公司仅向中菱公司支付了945725元电梯款,尚欠中菱公司质保金49775元未支付,故中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鸿基公司原名称为“陕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中菱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49775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元为限。一审法院认为,中菱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中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鸿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相应的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菱公司要求鸿基公司给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49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51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4元,由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四台电梯的使用标志,系案涉电梯今年通过当地电梯质检部门年检的证明书,上面显示中菱公司一直在负责维保服务,证明案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鸿基公司未到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菱公司向鸿基公司交付案涉电梯后,双方签署了竣工移交证明书,且涉案电梯均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并确认合格,故在质保期届满后,鸿基公司理应按约向中菱公司支付剩余结欠的价款。鸿基公司现上诉主张中菱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有证据显示在中菱公司起诉前鸿基��司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鸿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