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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高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非,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席法庭,被告人高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非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白沙洲大市场冷链517号库房前的月台上,采取工具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武某的五羊牌TDR206Z型黑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非的身份证明材料、前处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案经过及照片;被告人高非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高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