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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粟云与陈波、甘昭荣、李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云,陈波,甘昭荣,李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664号原告:粟云,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美玲,女,系原告粟云之妻。被告:陈波,男。被告:甘昭荣,男。被告:李端,女。被告甘昭荣、李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昭荣、李端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沐林美郡16栋1、2楼。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展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负责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粟云与被告陈波、甘昭荣、李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云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华美玲,被告甘昭荣、李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波、甘昭荣、李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取内固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担架费、购买护垫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777992.3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陈波持C1证驾驶湘DK26**号小车沿船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蒸湘北路十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道时,由于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使,没有让行人优先通行等违法行为,致使湘DK26**小车的车头中部与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由于车辆惯性该车又撞倒中心隔离栏,护栏倒下后又撞到中心隔离栏南侧被告甘昭荣驾驶的湘ABC7**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并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盆骨多发骨折、左髋臼、右耻骨上下支,右骼骨及骶骨右侧骨折,盆腔内积血;4、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顶骨骨折,左顶枕缝离骨折;5、膀胱顶壁及右侧壁破裂,膀胱内积血、膀胱破裂修补术后;6、肠系膜及部分肠管水肿渗血;7、失血性休克;8、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4、后期取内国定费用预估10000元,5、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2015年8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昭荣无责任。被告陈波为肇事车辆湘DK26**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同时,被告李瑞为肇事车辆湘ABC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波驾车违反了《道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昭荣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甘昭荣、李端仍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波未予答辩。被告甘昭荣、李端辨称,二被告也是受害者,系无责任方,被告车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接触,二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湘ABC7**号小车在本案中无责任,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元。同时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波为其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被告陈波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陈波持C1证驾驶湘DK26**号小车沿船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蒸湘北路十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横过人行道,造成湘DK26**小车的车头中部与原告相碰。由于车辆惯性该车又撞倒中心隔离栏,护栏倒下后又撞到中心隔离栏南侧由被告甘昭荣驾驶的湘ABC7**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甘昭荣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1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17887.37元;附一医院门诊治疗费1945.9元;同时,原告在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药花费检查费及心理测验费365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2人;4、后期取内国定费用预估10000元或凭发票认可;5、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湘DK2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波所有,被告陈波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湘ABC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端,被告李端与被告甘昭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为肇事车辆湘ABC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医疗费原告垫付149000元,被告陈波垫付了121198.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波驾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及时避让行人,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粟云未按信号灯通行,应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昭荣无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波负本案事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粟云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17887.37元+1945.9元+365元=320198.27元;后期取内固定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20年×32%=184563.2元;误工费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4月8日共计258天,故误工费为120元/天×258天=3096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218天×2=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原告请求认定为50元/天×218天=10900元;原告的女儿粟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18-17)年×32%=6240元;原告的父亲粟刚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20-7)年×32%÷2=40562.08元;原告的母亲蒋先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20-4)年×32%÷2=49922.56元;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打印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担架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8元;以上合计720144.11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波负担。因被告陈波为湘DK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端为湘AB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以上交强险不足以承担的部分为588144.11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陈波应负担588144.11元×80%=470515元。上述由被告陈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以承担的部分为170515元,该款应由被告陈波负担。被告陈波已垫付医疗费121198.27元,该款项应从被告陈波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陈波尚需赔偿原告170515元+1300元-121198.27=50616.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该款亦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50000元=3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粟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粟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0000元;被告陈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粟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616.73元;四、驳回原告粟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0元,原告粟云负担3474元,被告陈波负担8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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