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刘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刘念军,龙福泽,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杨露,罗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念军,男,1981年12月6日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孝先,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君元,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福泽,男,1978年8月10日生,凯里市舟溪镇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5号2区22号。负责人:吴远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露,女,1977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泓,男,1970年12月16日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念军、龙福泽、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杨露、罗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无责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念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上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需要承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和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多余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半的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分责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等,这些规定均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本意,也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方公平的处理,法院不能一味的追求受害人利益最大化而忽略责任方的法律权益,导致责任方权益受损,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念军、龙福泽、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杨露、罗泓未作答辩。刘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68329.3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32%=157310元;2、医疗费42467.6元(含鉴定昆费730元);3、护理费41天*119元/天=4879元;4、误工费(206天÷30天)*6500元/月=44633元;5、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7、交通费16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被抚养人刘可欣生活费16914.2元/年*13年÷2人*32%=35181.5元;11、被抚养人刘维曦生活费16914.2元/年*15年÷2人*32%=43300元;12、被抚养人杨老晚生活费6644.93元/年*12年÷3人*32%=8505.5元;13、被抚养人刘禹明生活费6644.93元/年*6年÷3人*32%=425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龙福泽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北京西路往二六二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凯里市××+110M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刘念军,刘念军被碰撞飞出去后落在向对向快车道过程中又与被告杨露驾驶的贵H×××××号小型号轿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贵H×××××号小型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福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杨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86467.60元,其中被告龙福泽支付4000元,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支付4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6月30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6)1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44%,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3-10肋、右侧1-7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禹明,生于1941年12月23日,母亲杨老晚,生于1948年6月20日,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儿子;原告长女刘可欣生于2010年12月18日,次女刘娟生于2014年5月8日。另查明:广正运输公司系贵H×××××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罗泓系贵H×××××号小型号轿车所有权人,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吴念军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龙福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龙泽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贵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贵H×××××号小型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368329.3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32%=15731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2、医疗费42467.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效票据为7张,金额为82514.6元,故更正为82514.6元,扣除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4万元,即为42514.6元;3、护理费41天*119元/天=4879元,未有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以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即应为3896.64元(41天*34214元/年÷12月÷30天);4、误工费(206天÷30天)*6500元/月=44633元,原告提供了其收入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册》佐证,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5、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以及伤残等级,酌情以30元/天计算,即为1230元(41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交通费1650元,原告系榕江县人,其虽提供有交通票据,但含有部分不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其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10、抚养费(被抚养人刘可欣生活费16914.2元/年*13年÷2人*32%=35181.5元,被抚养人刘维曦生活费16914.2元/年*15年÷2人*32%=43300元,被抚养人杨老晚生活费6644.93元/年*12年÷3人*32%=8505.5元,被抚养人刘禹明生活费6644.93元/年*6年÷3人*32%=4252.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计算有误,更正为70363.07元(16914.2元/年*13年*32%)。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44547.31元(残疾赔偿金157310元+医疗费42514.6元+护理费3896.64元+误工费44633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抚养费70363.07元),由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共计24.4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100547.31元(344547.31元-12.2万元-12.2万元),由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付,即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22547.31元(100547.31元+12.2万元)。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广正运输公司认为,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误工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其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经审查系有效证据;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意见不正确有,不予采纳。营养费不仅遵照医嘱,还要根据患者伤情酌情认定;护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交通费购买车票的保险单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由法院核实认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补充二次手术费用票据,被抚养人由法院审查核实。医疗费中我公司垫付了40000元,请法院在总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述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请法院在总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杨露、罗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念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2547.31元(给付款项时返还被告龙福泽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原告刘念军已预交3415元,由原告刘念军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