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甄江龙、天津市北辰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江龙,天津市北辰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江龙,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法定代表人:穆怀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桐,天津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甄江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建,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江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录音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该录音内容具有威胁内容,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内容系双方调解的经过,并非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证明效力;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录音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对本案诉争冷冻牛肉已经验收入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食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向上诉人甄江龙购买的是牛肉,而不是牛油,上诉人甄江龙提供的牛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上诉人甄江龙在录音中也明确表态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意退货。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全部存入冷库的行为并不是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确认,而是因为货物的性质及数量巨大,必须存入冷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甄江龙退还食品公司货款4011600元,甄江龙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牛肉拉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江龙与食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食品公司向甄江龙购买“澳洲50碎肉”。协议同时约定,厂号为535厂、170厂、203厂、239厂,共计40柜,价格为每吨16500元,双方同意以货物到港的日期为结算汇率价格;供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食品公司要求一切手续齐全,如质量出现问题,由甄江龙负责退货。合同签订后,甄江龙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累计向食品公司送货294.425吨,货款累计4858012.5元,食品公司已付4011600元。另查明,食品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售出60吨,现尚有230余吨货物存于冷库中。食品公司将上述60吨货物转售后,客户反映瘦肉率未达到50%,遂双方进行了协商。庭审中,食品公司为证实甄江龙曾认可瘦肉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资料中能够反映,双方未能就已售出的60吨货物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对剩余230余吨货物甄江龙多次表示由其自行转卖。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甄江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甄江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甄江龙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澳洲50碎肉”中所能分割出的瘦肉比例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双方均未检索到国内关于“澳洲50碎肉”相关公布适用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应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质量标准。现食品公司主张涉案“澳洲50碎肉”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食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在该份录音资料中甄江龙明确表示“不说这些了,我们怎么能把这些处理。既不伤你们的客户,我想把我的损失减到最低,您这能最大的帮忙,能帮到哪,协助我把这个事情处理完就可以了,总是要解决,大家吵一架也是要解决的事情”、“依我现在的能力我办不到,我只能现在我转卖,只能是转卖,能退的我退,退不了转卖,赔钱转卖”、“我现在亏成这个情况,我确实现在没有额外的钱给你打过来,但这个问题我处理,我认,我亏多少钱我认……”可见,甄江龙认可涉案货物质量存在瑕疵,故应向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二,食品公司要求甄江龙返还货款并退回货物,究其内容实质为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由此导致发生争议后各执一词,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如解除合同会使本案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由法院酌情确定,由甄江龙承担减少20%价款的违约责任,即食品公司应给付甄江龙货款3886410元。庭审查明,食品公司已给付甄江龙40116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甄江龙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甄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5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2元,由原告担负11668元,被告担负272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甄江龙出售给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牛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买卖合同中对牛肉的质量标准并未约定,双方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均未检索到国内关于“澳洲50碎肉”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甄江龙提供的牛肉确不符合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合同目的,上诉人甄江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甄江龙承担减少20%价款的违约责任,判决结果得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甄江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甄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