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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承迪、颜承祺等与黄腾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黄腾骥,王世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98号原告黄承迪,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颜承祺,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黄承盼,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恒雷州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腾骥,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王世美,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号。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与被告黄腾骥、王世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腾骥、王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迪损失20075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承祺损失75105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盼139242元;4.判令被告黄腾骥、王世美连带向三原告赔偿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1时40分,被告黄腾骥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雷州方向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国道与雷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黄承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腾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世养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转至雷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三人均住院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均住院156天,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黄承迪花费医疗费50273元,颜承祺花费医疗费21893元,黄承盼花费医疗费30067元。经鉴定,黄承迪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万元,黄承盼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承迪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户口信息。2-3、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承迪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4-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承迪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黄承迪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费用,鉴定费用及出诊费。7-8、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颜承祺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户口信息,其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9-10、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颜承祺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1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黄承盼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户口信息。12-13、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承盼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14-1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承盼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用。16-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承盼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18-19、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黄腾骥、王世养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0、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腾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为被告王世养所有。2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诉讼主体资格。2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黄腾骥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G×××××号车在其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颜承祺垫付两千元,为黄承盼垫付四千元,为黄承迪垫付四千元。三、针对原告黄承迪的诉讼请求:1.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80元一天计算;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酌情赔付1500元;4.误工时间明显偏长;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6.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7.司法鉴定费由侵权人赔付。四、针对原告颜承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伤势轻微,不认可护理费;3.其他费用过高;4.申请司法鉴定颜承祺的住院时间;5.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五、针对原告黄承盼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核实公司的垫付情况;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交通费过高;5.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原告住院156天,但误工天数按440天计算不合理。6.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对原告黄承盼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合理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对颜承祺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腾骥、王世美缺席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世美,该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9月12日11时40分,被告黄腾骥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雷州方向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国道与雷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黄承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腾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被送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转至雷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三人均住院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均住院156天,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黄承迪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支叉韧带损伤,头皮大膝关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35.3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5037.67元(已付27000元,尚欠雷州骨科医院18037.67元,有雷州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颜承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30.6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762.41元(已付5000元,尚欠雷州骨科医院14762.41元,有雷州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黄承盼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前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67.9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5699.2元(已付9500元,尚欠雷州骨科医院16199.2元,有雷州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黄承迪进行司法鉴定(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6号)为:1、评定被鉴定人黄承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累及关节面)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承迪用于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一万元。原告黄承迪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黄承盼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黄承盼进行司法鉴定(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6号)为:1、评定被鉴定人黄承盼左髌骨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治疗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黄承迪医疗费4000元、垫付原告黄承盼医疗费4000元、垫付原告颜承祺医疗费2000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黄承迪于1993年11月30日出生,居住于雷州市××平原村。原告颜承祺于1994年2月13日出生,居住在雷州白沙镇平原管理区平原村。原告黄承盼于1995年3月6日出生,居住在雷州白沙镇平原管理区平原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腾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均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承迪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35.3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5037.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0273元;原告颜承祺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30.6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762.41元,合计21893元;原告黄承盼在雷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67.98元,在雷州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5699.2元,合计30067元;有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雷州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三原告均住院156天,均由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原告黄承迪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原告颜承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原告黄承盼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三原告属于居住在农村,应按农业人员计算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农业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原告黄承迪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误工436天,其请求按422天计,应赔偿原告黄承迪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422天=36066元;原告颜承祺住院误工156天,应赔偿其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156天=13332元;原告黄承盼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误工446天,其请求按442天计,应赔偿原告黄承盼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442天=3777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三原告均住院156天,应赔偿给原告黄承迪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原告颜承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原告黄承盼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6天×1人=15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黄承迪于199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黄承盼于1995年3月6日出生,其均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黄承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承盼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元/年计算,应赔偿原告黄承迪的残疾赔偿金53440元(13360元/年×20年×20%),鉴定费3100元,合计56540元;应赔偿原告黄承盼的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合计28520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需要加强营养,以有利于身体恢复,并且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赔偿给原告黄承迪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应赔偿给原告颜承祺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应赔偿给原告黄承盼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6天=4680元。7、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黄承迪的交通费2000元;赔偿给原告颜承祺的交通费1000元;赔偿给原告黄承盼的交通费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黄承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承盼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黄承迪、黄承盼的生理及心理造成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告黄承迪、黄承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赔偿给原告黄承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黄承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黄承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00759元,原告颜承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72105元,原告黄承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9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承迪55317元、颜承祺13775元、黄承盼409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承迪200759元-55317元-4000元=141442元;赔偿给原告颜承祺72105元-13775元-2000元=56330元;赔偿给原告黄承盼139242元-40908元-4000元=94334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承盼的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合理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及对颜承祺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鉴定,并且“三期”是基本上由住院时间决定的,而受害人住院时间的长短主要是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体质和医疗技术水平决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必须治疗的时间,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承迪的损失55317元、颜承祺的损失13775元、黄承盼的损失40908元,合计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承迪的损失141442元、颜承祺的损失56330元、原告黄承盼的损失94334元,合计2921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黄承迪、颜承祺、黄承盼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原告黄承迪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黄承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邦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