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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陶良梧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良梧,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良梧,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集镇区。负责人:孔祥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上诉人陶良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芜湖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6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陶良梧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既签订了《关于退出广济医院住院综合楼土建部分股份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也签订了《单项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本案诉争的是《退股协议》,《承包责任书》中的争议解决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被告扬州建工芜湖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承包责任书》、《退股协议》间具有关联性,均围绕芜湖广济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而签订,本案实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故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扬州建工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约定管辖问题,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陶良梧上诉主张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问题,因存在专属管辖的前提,亦不适用。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