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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殿江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二组、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殿江,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二组,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殿江,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二组。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李明坤,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杨海龙,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朱殿江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二组(以下简称文屯二组)、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文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被上诉人文屯二组负责人李明坤,被上诉人文屯村委会负责人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殿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殿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文屯村委会与朱殿江之间的协议,文屯村委会向朱殿江借款七千元人民币及文屯村委会以林木林地顶债的事实以及诉争林地四至是清楚的,通过诉讼,朱殿江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林木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为以争议地的四至和现有林班不一致、未办理林权转移登记、朱殿江未取得案涉林木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文屯二组未经朱殿江同意将案涉林地转让给李媛和闫洪民,侵犯了朱殿江合法权利。文屯二组辩称:文屯村委会向朱殿江借钱与文屯二组没有关系,文屯二组系依据有关文件对林地进行转让的。文屯村委会没有答辩意见。朱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在文屯村小西沟沟口地上沿400棵落叶松(四至:东至地、西至黑松、南至沟、北至沟);马砬子后沟770棵落叶松(四至:东至张克才柴场下边、西至道边、南至沟、北至原林地);马砬子后沟沟口60棵落叶松(四至:东至张宝玉落叶、西至道、南至小曼岗、北至壕)的林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31日,文屯村委会(甲方)与朱殿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甲方因村急用款向乙方借人民币七千元正;2、甲方为乙方提供价值七千元的山林或相应价值的土地顶其借款;3、乙方有权选择山林或土地承包方案;4、如果甲方在2000年种地前未能以土地或山林顶其借款,甲方应以借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2分;5、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当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何军、马忠荣、田庆富签名并盖村委会公章及朱殿江签名。2000年4月10日,文屯村委会(甲方)与朱殿江(乙方)签订关于以林木林地顶债协议书:文屯村委会欠朱殿江借款七千元正,为还款,甲方将三处林地按照《抚顺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文件汇编》规定,作价七千元归乙方处理顶借款,乙方砍完林木,林地归于甲方。坐落与四至:1、小西沟沟口地上沿400棵落叶松,四至:东至地、西至黑松、南至沟、北至沟;2、马砬子后沟770棵落叶松,四至:南至沟、北至原林地、东至张克才柴场下边、西至道边;3、马砬子后沟沟口一小撮约60棵,四至:南至小曼岗、北至壕、东至张宝玉落叶、西至道。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2000年4月10日开始生效。注:林木每棵价格按5.69元,计1230棵×5.69元=7,000.00元。村民委员会成员何军、马忠荣、田庆富、侯振清、姚晓文签名并盖村委会公章及朱殿江签名。现因被告文屯村委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李明坤陈述,文屯二组所有的马砬子后沟及马砬子后沟沟口两块林木,于2007年林改后,经过文屯二组村民会议已转让本村村民李媛和闫洪民,所得价款已分给村民。文屯村委会主任邵忠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4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申20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材料、山林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屯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活林木顶债转让协议,符合当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主要成员代表处分集体财物的民主集中形式,该现象在当时农村较为普遍,在村民思想意识中持认可态度,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转让协议标的物为林木,林木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书。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办理林权转移登记,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林木所有权,亦不具有对抗效力。现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并以出售涉案林木表明拒绝履行的态度,据此,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转让的林木共计1230棵,分布在三块林地四至中,且该四至与现有林班不符,按照林业部门管理规定,涉案林木无法独立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殿江与文屯村委会签订的活林木顶债转让协议,双方本应履行该协议,但文屯二组系案涉标的物所有权人,其不同意转让所有权,文屯村委会无权处理,且辩称已转让本组村民,所得价款已分给村民。无论该林地是否转让,朱殿江与文屯村委会活林木顶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朱殿江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朱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朱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