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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吉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龙,男,1961年11月18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3月2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吉龙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07/10071大中型拖拉机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与东里疃村交叉路口南左转弯时,与李亚军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孙吉龙及鲁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3、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吉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3、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吉龙未报警,其因受伤自己到寒亭区人民医院,交警在该医院找到孙吉龙,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孙吉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孙吉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龙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吉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李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