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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松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松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陶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松桂,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杰,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邵通市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真,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松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松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由陶杰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蔡松桂需要承担10740.4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事实及依据。首先营养费过高;其次,陶杰的用药,很多都不是交通损伤治疗,该部分治疗跟本案没有关联,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二)本次交通事故,陶杰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因陶杰的行为导致蔡松桂的车辆损失为2754元。根据法律的规定,陶杰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优先赔付蔡松桂20**元,剩余754元再根据责任分摊50%即377元,故陶杰依法需要向蔡松桂支付2377元财产损失费。为免诉累,请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相关赔偿金额,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的上诉费用由陶杰、蔡松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陶杰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且依据不充分。陶杰只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及租房合同,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流水账、社保记录及居委会出具城镇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工作及居住的真实性。误工费即使赔付,也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用由陶杰、蔡松桂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针对蔡松桂的上诉,陶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针对蔡松桂提出的车辆损失,蔡松桂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应该另案处理。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述称,依据相关保险条例,蔡松桂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对其上诉部分损失不应由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蔡松桂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陶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陶杰在二审法庭调查前提交了新证据:情况说明、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实陶杰租赁房屋的情况。营业执照,证实陶杰工作单位存在的事实及联系方式。蔡松桂述称,蔡松桂认同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但不认可其上诉理由的第二点。陶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松桂、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陶杰损失共125889.4元,以上损失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蔡松桂承担赔偿责任;2.蔡松桂、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23日,陶杰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损失总额为11588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15时许,蔡松桂驾驶其粤H×××××号牌小型轿车与陶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州区××州××路“如林轩商务酒店”前发生碰撞,造成陶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是蔡松桂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陶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分道靠右侧通行,确定陶杰与蔡松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杰的伤情如下:右胫骨中段骨折。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2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产生医疗费25722.3元,其中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陶杰自行支付15722.3元,2015年7月2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5年8月18日,陶杰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5.1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陶杰再次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自行支付医疗费2423.4元,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6年1月25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陶杰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陶杰、蔡松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蔡松桂驾驶汽车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陶杰发生碰撞,造成陶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松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陶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陶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8280.8元(2423.4元+15722.3元+135.1元),有陶杰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即100元/日×(24日+3日)=2700元。三、营养费陶杰主张赔偿1350元过高,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认可营养费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护理费陶杰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80元/日×27日=2160元。五、关于误工费,陶杰主张工资110元/日,证据不够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陶杰9月18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132日,即误工费=34757.2元/年×132日=12569.7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有陶杰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汉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合同为凭,陶杰城镇居民待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七、鉴定费为1800元,有陶杰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陶杰主张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杰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陶杰十级伤残、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陶杰10000元,故陶杰的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569.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88694.1元,由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陶杰。对陶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21480.8元,因陶杰与蔡松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蔡松桂赔偿陶杰10740.4元(21480.8元×50%),余下由陶杰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杰88694.1元;二、蔡松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杰10740.4元;三、驳回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陶杰提交了《情况说明》、身份证、房地权证、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二)蔡松桂主张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医疗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相关证据认定陶杰的医疗费为182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松桂认为陶杰的很多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蔡松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蔡松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蔡松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蔡松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医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曾秀丽伤残情况,一审判决酌定陶杰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蔡松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陶杰住院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24日+3日)=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松桂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陶杰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合同,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地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陶杰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达1年以上,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综合考虑陶杰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等因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杰的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陶杰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陶杰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一审判决以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陶杰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松桂主张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蔡松桂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而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请求,陶杰在二审期间不同意就该反诉请求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蔡松桂主张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蔡松桂可另行起诉。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不及时与陶杰协商办理理赔,致陶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且本案中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杰88694.1元,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中的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松桂、人寿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61元(蔡松桂已预交68.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852.10元),由蔡松桂负担68.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