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天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刑初192号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93号。法定代表人戴启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拜东,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侯天福,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侯天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侯天福执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