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和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和某某,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韩某某养子)。诉讼代理人曹亚军,河北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人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和某某驾驶冀B316**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各庄镇东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和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6年12月5日6时10分,被告人和某某驾驶冀B316**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各庄镇东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认可,韩某某无儿无女,王某某虽然称其为韩某某养子,但经民政局审批,给予韩某某五保户待遇,村委会的证明与五保户申请条件相悖,且王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能证明王某某与韩某某为父子关系,王某某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和某某驾驶冀B316**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各庄镇东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韩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养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和某某赔偿王某某因韩某某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失费4万元,王某某对和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和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韩某某养子,韩某某出生于1943年9月29日,系农村居民,因韩某某死亡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357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049.21元。被告人和某某驾驶的冀B31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乐亭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管理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和某某供述,2016年12月5日早上6点多,我开车去港口送货,我顺新沿海公路由北向南向港口方向行驶,我的右侧有很多大车,我就在公路西侧的快车道上行驶,行驶至姜各庄镇庄头村时,我发现我的前方有一个行人,正在横过公路,我就按喇叭、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这个行人走着走着就停下不走了,我就躲不过去了,然后就把这个行人撞了,之后我看右边有车,我就靠右慢慢停下来,之后我就赶紧下车去看那个行人,之后我就打了120,然后又报了警,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处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12月5日早上7点左右,在沿海路庄西村南我舅步行和一辆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我们村的一个人给我送的信。我舅无儿无女,也没结过婚,之前在庄西村住着,我和我哥照顾他。当时我去现场着,看到我舅的身体被一辆大车压过去了当场就死亡了。3、证人孙某证实,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牌号是冀B316**,车是靠挂在乐亭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是我自己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6时许,在姜各庄镇庄头村。4、证人荀某某当庭证实,王某某和韩某某是养父子关系,韩某某老年时,始终是王某某照顾,我们村大部分人都知道这个事。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实的内容与荀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乐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和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0、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11、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和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6时19分报案。12、和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13、赔偿协议、谅解书。14、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15、和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和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某与王某某具有养父子关系,因韩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06049.21元。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关于王某某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49.2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常育英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