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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歆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歆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歆宇,男,生于1995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歆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歆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歆宇在汉源县九襄镇”xx网吧”趁网管熟睡之机,使用吧台电脑购买20张面值100元的盛大一卡通点卡后逃离,后李歆宇将所盗窃的点卡以充值网络游戏的方式挥霍.经鉴定:被盗盛大一卡通点卡总计价值为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歆宇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歆宇于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歆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歆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条、谅解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光盘、光盘制作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歆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歆宇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歆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歆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歆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