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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吴进展,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大石庙镇迎宾路偏岭南侧汇强大厦15层1506、1507办公。负责人苏信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潞河永欣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人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枫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建材订货合同》,能够确定伟业公司的送货地点承德市双桥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依据确定履行地为伟业公司住所地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据此,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伟业公司对于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伟业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建材订货合同》中未载明“合同履行地点”,故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中原公司、中原承德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伟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伟业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伟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