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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建国,男,1982年10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3年3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7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3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秦建国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地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建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南三组庙堂,溜门入室,用钢筋撬开功德箱上的锁,窃得功德箱内的人民币300元。2.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秦建国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双楼村东三组土地庙堂,用钢筋撬门入室,后又用钢筋撬锁的方式,在三个功德箱内共窃得人民币24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秦建国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葛某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二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秦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建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应责令退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建国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