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广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516号原告:张广锤,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韦安敏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孝庆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老家镇韦洼村街里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广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韦安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日期与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韦安敏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高老家镇韦洼村街里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广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韦安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锤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538.99元,门诊医疗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林瑞兰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原告张广锤的损伤经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广锤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张广锤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张广锤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广锤自2010年3月一直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打工,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张广锤提供其2015年10、11、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分别为5940元、5760元、5580元、59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孝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韦安敏、刘孝庆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韦安敏、刘孝庆支付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为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锤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韦安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广锤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因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东省上年度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广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18.99元(17538.99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误工费16507.11元(31545元÷365天×191天),护理费3188.22元(1293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张广锤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062.3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共计118323.33元,余款1673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350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张广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