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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保民与孟祥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民,孟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民,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良,男,194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民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被上诉人孟祥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李保民在家中找到了孟祥良2016年3月出具的收条,表明孟祥良已收到李保民5万元还款。一审判决李保民给付孟祥良20万元欠款错误,应减去已还的5万元。孟祥良辩称,李保民所提供的5万元还款收据是真实的,但是该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0万元欠款,而是用于偿还2013年2月8日李保民拖欠孟祥良的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一审中,孟祥良曾经诉讼请求李保民偿还另外20万元借款,但因诉讼时效问题,撤销了该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保民的上诉请求。孟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李保民向孟祥良出具借条,承认向孟祥良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保民未还款,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孟祥良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李保民借款事实成立,李保民理应按照借条偿还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孟祥良主张李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李保民偿还孟祥良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保民偿还孟祥良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保民举示了证据A1.孟祥良于2016年4月9日给李保民出具的《收条》,拟证明:2016年4月9日,孟祥良确认李保民婚生子李嘉诚、李紫璇收到了5万元汇款,孟祥良同意将该款从欠款中扣除,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减去5万元后,应为15万元。孟祥良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本案20万元借款之前,李保民还向孟祥良借款20万元,所说的扣除5万元是从2013年的20万元借款中扣除。孟祥良举示了证据B1.李保民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2013年2月8日,李保民向孟祥良借款20万元,李保民提交的5万元还款收条中所说的扣除,就是从该笔欠款中扣除。李保民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庭后核实。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孟祥良已经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因该笔2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孟祥良主动撤回了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应当是15万元。本院确认:孟祥良对李保民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保民对孟祥良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但不能提交反证,其异议没有根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李保民给孟祥良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孟祥良贰拾万元整。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还款。借款人愿还款时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作为一年的利息。2016年2月28日,李保民给孟祥良出具《借条》,内容为:我李保民向孟祥良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我保证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我逾期不还,我同意孟祥良可采取以下做法:申请法院诉讼,可以转让、抵押、变卖此笔借款的借条。2016年4月9日,孟祥良给李保民出具《收条》,内容为:2016年3月左右,嘉成、紫璇收到父亲5万元汇款。我愿意将此笔欠款从李保民欠孟祥良款中扣除。二审庭审中,李保民确认,孟祥良2016年4月9日的《收条》没有确定从李保民的哪笔借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保民于2016年2月28日给孟祥良出具《借据》,向孟祥良借款2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李保民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李保民以一审判决后在家中找到了孟祥良于2016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为由,对本案借款上诉主张其已偿还5万元,应在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在二审中举示了孟祥良于2016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孟祥良对李保民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举示了李保民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另一张《借据》,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孟祥良与李保民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5万元还款应抵充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13年2月8日的20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3年2月8日的《借据》是孟祥良针对李保民在二审中才举示的2016年4月9日的《收条》举示的反证,属有效证据,不存在举证失权的问题,依法应予采信和认定。李保民关于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李保民对其出具的2013年2月8日《借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不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否定,应当认定依2013年2月8日的《借据》李保民向孟祥良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李保民前后数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李保民于2016年3月偿还5万元时,其2013年2月8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债务已经到期,而本案2016年2月28日《借条》所记载的20万元借款债务尚未到期,2016年4月9日的《收条》中没有载明系用于清偿李保民的哪笔债务,李保民也不能证明其所清偿的是2016年2月28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债务,故孟祥良关于该5万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2月8日的《借据》所对应的的借款债务,而不应抵充本案借款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债务人无权索回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的债务。李保民关于孟祥良2016年4月9日的《收条》所收取的款项应在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不予支持。孟祥良诉请李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保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孟祥良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宝鑫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