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饶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303号原告:饶某1,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一般代理),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原告饶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龙、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饶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2、孩子饶某2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1年定下婚约,201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饶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期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家庭变故以及被告父母的干涉,原被告感情开始破裂。2016年3月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父母的干涉下离家出走,并于2016年4月到法庭起诉离婚,尽管原告极力挽救双方的感情,法庭也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依然无动于衷,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前往其娘家劝其回家,均被被告骂回,现双方的感情已无法挽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被告在被告父母干涉下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是原告捏造事实,混淆是非。双方开始感情还可以,婚后原告从来不管家里,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自己挣的钱一个人全部花光,心情稍有不畅就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原告父亲去世的葬礼上,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在原告父亲安葬完后,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就外出务工,是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任何收入,只能维持自己温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饶某2,为了孩子饶某2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信用社贷款10000元,何时借贷,何时支出,被告一无所知,原告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一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饶某1向本院提交的残疾人证明复印件1份,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饶某1提交的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曲河信用社贷款证明、六曲河镇江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某1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饶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4月26日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饶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17年2月6日饶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饶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孩子饶某2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然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饶某2由原告饶某1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和本地区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结合原告抚养孩子等情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饶某1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饶某1诉与被告朱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孩子饶某2由原告饶某1抚养,由被告朱某从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饶某1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饶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饶某1所有;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