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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俊竹与马培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竹,马培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竹,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永兴村东街永和巷8号居住,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竹,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现住本村。上诉人徐俊竹因与被上诉人马培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俊竹,被上诉人马培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竹上诉请求: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同巷邻居,多年来,被上诉人的出水一直斜流向上诉人的大门前,导致上诉人大门前形成凹坑,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而且被上诉人还在大门前用砖铺成了坡度,该坡度一直延伸到上诉人大门口的正对面,给上诉人造成了诸多不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时上诉人已就此情况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仍然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请求,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紧挨的近邻,应该互敬互让,但被上诉人将自家门前的坡度修筑延伸到上诉人的宅院大门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显然无理无据,所以现在请求该院公正审理,判令被上诉人将延伸到上诉人门前的坡度拆除,并将地面整理凭证,维护邻里之间的和睦。马培竹答辩称,上诉人先在门口修了三个台阶,我院里的水就出不去了,我的大门是在儿子三岁的时候修建的,后来修大门时,我就把门前的台阶用砖铺成了坡度,现在水也刚好能出来,如果上诉人打到1.3米以后的话,那我的水就出不来了,不同意原告在他大门口打1.3米的坡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徐俊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马培竹排除放置在出水出路的塑料杂物。2、请求马培竹拆除大门口的斜坡,排除对自己通行权的妨碍,恢复巷道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宅基审批于80年代,双方同居一巷,同巷道内有三户居民,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居东,为巷道内最里一户,原告居西,原、被告大门紧相邻被告大门口正对巷道口,被告宅院内排水经水道斜流向原告大门口的小凹槽,与原告的水道亦紧相邻,双方出水流出后,再通过公用巷道中间的凹槽流向大街,公共巷道系用砖铺设而成。原、被告现在各自大门出口系90年代,经第二次改建而成,原告大门处铺有一层石台阶,被告大门外用砖铺成了坡度,顺延到巷道,该坡度延伸到原告大门口正对面。2016年8月原告为方便电动车出入,沿自家台阶搭置一截水泥管片,并盖在双方出水路面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后将原告水泥管片扔掉,在水道上方架上塑料管片,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将大门口坡度拆除,以便于自己在大门外修建1.3米坡度,出水改在巷道中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巷相邻,出水、出路共用,双方经过九十年代改建成现原出水出路状况,现双方出水均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为方便自己出入,可根据实际地形,在不影响双方出水出路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自己的台阶,修建一定的坡度。原告请求被告排除放置在出水出路的塑料杂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口的斜坡,排除对自己通行权的妨碍,恢复巷道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为方便自己出行可将在自己大门口出路修建成坡度,但不得影响双方原出水出路。二、被告马培竹将放置在双方共用出水出路上的杂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搬走。三、驳回原告徐俊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徐俊竹与被上诉人马培竹为邻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俊竹为方便自己出入,可根据实际地形,在不影响双方出水出路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自己的台阶,修建一定的坡度。故其请求马培竹排除放置在出水出路的塑料杂物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徐俊竹上诉人请求马培竹拆除大门口的斜坡,排除对自己通行权的妨碍,恢复巷道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俊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俊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