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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西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1S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虎台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胡子黄焖羊肉饭馆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青AT1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警后依法勘查了事故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将徐某某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了血样并依法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相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车辆技术检测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