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李相琼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琼,张明生,王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李相琼,女,汉族,生于1948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张明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王秀梅,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复议申请人李相琼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学城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学城法院在执行李相琼与张明生、王秀梅合同纠纷一案中,李相琼对科学城法院(2016)川0791执1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科学城法院提出执行��议。科学城法院查明,异议人李相琼、被执行人张明生、王秀梅均系中物院职工。1998年中物院根据国家政策启动职工住房改革,双方均参加了房改。2002年12月,李相琼选择科学城7区72栋3单元302号住房,张明生、王秀梅于2003年1月6日选择科学城7区25栋3单元302号住房,即李相琼当时所住的房屋。2005年1月27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换房合同》,约定双方互换住房,即李相琼仍居住在科学城7区25栋3单元302号,而其选定的科学城7区72栋3单元302号住房由张明生、王秀梅居住。之后,张明生、王秀梅补交了科学城7区25栋3单元302号住房的房款。2007年1月10日,李相琼向科学城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换房合同无效,同月14日,李相琼补交了科学城7区72栋3单元302号住房的房款,同年4月2日,李相琼申请撤诉,科学城法院裁定准许。2007年9月7日,李相琼再次向科学城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换房合同。科学城法院依法判决后,李相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经调解,李相琼与张明生、王秀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按照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换房合同维持现状;2、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按九院有关房屋政策处理。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李相琼取得科学城7区72栋3单元302号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14日,李相琼向科学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按照本院(2007)绵民终字第790号第二项内容强制执行。2016年8月24日,科学城法院以(2016)川0791执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相琼的执行申请。科学城法院认为,根据中物院院办[2002]116号《关于印发〈中物院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享有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继承权,可以依法进入相关市场。但该规定并未限制职工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李相琼向科学城法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相琼的异议请求。李相琼申请复议称:科学城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九院相关的房屋政策未限制职工之间相互交换房屋驳回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科学城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李相琼向科学城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07)绵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按九院有关房屋政策处理”,该项调解内容不能满足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其申请执行的事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科学城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相琼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炜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