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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符相国与刘海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相国,刘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90号原告:符相国,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海城,男,1981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代表人:刘志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相国与被告刘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符相国、刘海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崔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20683.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2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456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鉴定费10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6.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刘海城驾驶吉G6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榆县省道207公路200KM处道路东侧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成有驾驶载乘车人朱占奎、兰丛奎、符相国的吉G46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符相国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海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相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海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刘海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如有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亦未怠于理赔,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刘海城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符相国提交通榆刘长亮诊所证明两份及龙淑琴医药费票据一张,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符相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刘海城驾驶吉G6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通榆县省道207公路200KM处道路东侧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成有驾驶载乘车人朱占奎、兰丛奎、符相国的吉G46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符相国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海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相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符相国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通榆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6天。花费医药费19000.00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符相国伤残等级为Ⅷ级残,鉴定费1000.00元;4.刘海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符相国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刘海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符相国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符相国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本院确定符相国花费医药费19000.00元;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相国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护理费应为724.92元(120.82元/天×3天×2人);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相国住院治疗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符相国为农民,其请求误工费为1025.64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符相国伤残等级为Ⅷ级残,发生事故时符相国为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金额为61161.31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00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1300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符相国损失包括:医药费19000.00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025.64元、残疾赔偿金61161.31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海城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海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相国医药费9100.00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025.64元、残疾赔偿金6116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共计人民币85911.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相国医药费6930.00元〔(19000.00元-9100.00元)×70%〕。三、被告刘海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相国鉴定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刘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