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宗泽、李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泽,李东伟,张敬,戴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泽,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光、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男,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敬,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铜雀大街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宗泽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伟、原审被告张敬、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减少上诉人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东伟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计算本息方法不存在错误。张敬、戴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诉答辩状。李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宗泽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125.082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敬、被告戴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敬与被告李宗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宗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宗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3.5%。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李宗泽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戴克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宗泽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5.5%,其他内容均与上份合同相同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宗泽支付本息情况为:本金为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支付利息94.0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月息3%(200万元*0.03*17.5=105万元)。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已付息24.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月息3%(110万元*0.03÷30*94=10.34万元)部分折抵本金,折抵后剩余本金96.14万元,被告李宗泽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56.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泽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部分利息。两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戴克公司。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泽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李宗泽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宗泽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泽已支付的案涉两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折抵本金,被告李宗泽应返还原告剩余本金256.1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宗泽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宗泽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李宗泽与被告张敬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敬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泽、张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伟借款本金256.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为200万元计;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96.14万元计;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56.14万元计);二、被告戴克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7元,由被告李宗泽、张敬、戴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东伟主张李宗泽借款,举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已完成举证责任。李宗泽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本金2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20日共支付94.0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96.05万元,少计算2万元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宗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