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轩与孙超、马霞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陈轩,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轩,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霞(曾用名马丽霞),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马霞的丈夫。上诉人孙超因与被上诉人陈轩、原审被告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轩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陈轩提供的编号为轩合0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02的借款合同是变造合同,该两份合同存在着相同的变造事实:1、第一条第3、4、5、6项,第五条第1、3、4项及第七条第2、3、4、6项增添了由陈轩所作的手写体和印刷体。陈轩改变了合同内容,破坏了借款合同的原貌,企图借由非法变造的借款合同,以虚假诉讼方式确定其对孙超的虚假“债权”,进而侵犯孙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该两个合同内容无效。原审法院未对陈轩的变造行为作出处理,仅凭借款合同中孙超所书写的内容认定陈轩与孙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借款合同原来没有注明利息、违约金、还款方式,原审判决也没认定借款合同中存在新增添内容的事实,因此判令孙超和马霞承担利息、违约金是毫无根据的。三、本案的从字第3015030164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而上述借款合同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2月22日,即在借款合同记载的抵押担保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一个半月由陈轩添加上去的,此事实可进一步认定上述的借款合同是非法变造文书。四、本案的案由为借贷纠纷,出借人(陈轩)直接向借款人(孙超)追索借款,原审判决已认定陈轩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五、原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属三角债经济纠纷,按法律规定,三角债经济纠纷应不能合并审理,因当中存在着至少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将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关系混合审理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六、涉案款项分别为1107000元和271636元,两笔款项的数字显然不是常规的借款金额,原审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和审实。七、原审判决存在不真实的内容。1、案外人吴某乙与孙超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而是由其合伙人何某乙、陈某乙以转账方式将数额不大的款项借给了孙超(以汇单或转账为准),借款月利率5分和8分,在当时借贷中,孙超又以现金、转账、向银行贷款方式,向出借人何某乙、陈某乙偿还了全部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占月利率的3.279%)合计约300万元。由于利滚利,最后以月利率90%,产生了高利息部分的1107000元和271636元,按何某乙的要求,将高息部分转移给陈轩,再由孙超与陈轩双方协商减息事宜,现该案已进入了诉讼阶段,何某乙、陈某乙在案前的问题应在另案或由公安部门处理,调查案前的出入账情况并解决何某乙、陈某乙已收到了孙超300万元的性质问题。2、原审判决关于吴某乙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案外人吴某乙不是本案前借贷关系的经手人,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孙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其在案中享有债权。首先,吴某乙提供的两份收据不是陈轩直接支付本案的款项给孙超的凭证,也不是由三方共同确认孙超借到了吴某乙的借款依据,更不是由孙超出具的孙超借到吴某乙的借款或孙超欠吴某乙款项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是案外人吴某乙私自制作的,与孙超无关。其次,陈轩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9日转给吴某乙款项的时间与本案的借款时间相差数月,其转账给吴某乙的95万元及80万元的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大不相符,故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联。陈轩辩称,不同意孙超的上诉请求,1、对于孙超在上诉状以及补充意见所陈述的事实以及理由,陈轩不予确认,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基于陈轩与孙超、证人的三方的债权债务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由于陈轩帮孙超偿还证人吴某乙的债务之后,孙超与证人的债务进行了抵销,并由孙超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陈轩的借款,又在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陈轩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2、对于孙超在上诉状陈述的《借款合同》有编造以及原审笔录有篡改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笔录不可能有篡改孙超的事实,因为笔录是有双方签名确认的,至于孙超陈述与其他案外人的关系,陈轩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超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马霞述称,与孙超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孙超、马霞向陈轩偿还借款1378636元及利息24585.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10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19741.5元;借款本金271636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为4844.18元);2、孙超、马霞向陈轩支付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107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日止为221400元;借款本金27163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止为54327.2元);3、陈轩有权就孙超抵押的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孙超、马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陈轩(甲方、债权人)与孙超(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7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以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甲方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追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孙超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陈轩出借的借款1107000元。2015年2月22日,陈轩(甲方、债权人)与孙超(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1636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以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甲方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追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物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孙超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陈轩出借的借款271636元。2015年3月30日,陈轩与孙超将用于抵押的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陈轩为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已经支付给孙超的债权人吴某乙,提供了吴某乙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陈轩交来现金人民币1107000元、271636元,此用于偿还孙超拖欠本人吴某乙之债务。陈轩另提供了吴某乙的证言,内容为:“1、孙超原先拖欠本人借款,且将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的房产抵押了给本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本人拖欠陈轩的借款,陈轩多次向我要钱,但因孙超拖欠我借款,导致本人也未能偿还陈轩款项。陈轩要我抓紧向孙超要钱,不行的话,要执行抵押的房子,先把陈轩的钱还上。为了解决三角债的问题,2015年2月21日和22日,本人、孙超和陈轩三方经协商,同意先由陈轩帮孙超还钱给我,我再还钱给陈轩的方式处理,实际上,当时的意思就是把孙超欠我这笔钱,抵给陈轩,由孙超直接向陈轩还钱。由于这个过程中,陈轩还是没有实际拿到钱,只是欠钱的人变了,所以,我们三方同意,三方债权债务处理的同时,我应当涂销孙超房产的抵押登记,改为孙超向陈轩办理抵押登记,这样陈轩就有保障了。2、各方同意后,陈轩应当提供1107000元和271636元给孙超,当时孙超同意直接由陈轩将该笔钱交给我偿还欠款,由我向陈轩出具收据,孙超看到我写的收据后,再向陈轩写实际收到钱的借据;陈轩当时并没有直接给我现金,由于我之前就欠他钱,陈轩将我原来借款的合同、收据还给了我,我和陈轩就这笔款已经没有纠纷了。现在这笔钱,是孙超欠陈轩的,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陈轩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开庭传唤了证人吴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吴某乙述称,其与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超共拖欠其两笔借款,一笔是1107000元,一笔是271636元,并办理了抵押,而其向陈轩借款175万元,其中一笔是95万元,一笔是80万元,陈轩向其追款,在此情况下,孙超向陈轩借款还给其,其又把钱还给陈轩,孙超把房子抵押给陈轩,其出具收据给陈轩,把债权转让到了陈轩。另查明,陈轩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95万元、于2014年6月9日转账80万元给吴某乙。吴某乙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其与孙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超、马霞于198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超确认其婚姻关系存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轩对于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借款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作为证据,孙超确认孙超名字、身份证号码、币种、借款金额、孙超签名和签约日期为其本人所写,称其他内容为他人添加,但根据孙超所写内容,陈轩已完成了其与孙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陈轩未直接支付借款给孙超,但陈轩已举证证明陈轩、孙超与吴某乙之间存在三方的债权债务,陈轩代孙超偿还债务给吴某乙,吴某乙因之前拖欠陈轩款项,吴某乙与陈轩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吴某乙出具收据给陈轩,确认收到陈轩的款项用于偿还孙超拖欠其的债务。故孙超虽未直接收到陈轩提供的借款,但已实际获得了该借款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轩与孙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孙超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其向吴某乙高息借款的利息部分转移给陈轩,但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孙超应将借款本金1378636元清还给陈轩,并依约支付借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轩主张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陈轩按月利率2%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超向陈轩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马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马霞应对孙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超提供房屋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孙超、马霞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陈轩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超、马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轩清还借款本金1378636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110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2716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该款的利息给陈轩;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16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的违约金给陈轩;二、如孙超、马霞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陈轩有权以孙超名下位于从化市江浦街大江路16号3梯301房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80元(其中受理费199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孙超、马霞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陈轩预交,陈轩同意由孙超、马霞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轩主张与孙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证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并主张因其对案外人吴某乙享有债权,而孙超对吴某乙负有债务,故三方协商将吴某乙对孙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轩。案外人吴某乙作为证人到庭确认了陈轩主张的上述事实。孙超在其一审的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均确认其与吴某乙等人之间存在借款,后将尚欠利息转移给陈轩。从三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孙超与吴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吴某乙将其对孙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轩的事实。故虽陈轩没有直接向孙超支付借款的凭证,但因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认定三方协商将债权转让,并以孙超向陈轩借款的方式确定了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陈轩与孙超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陈轩已向孙超支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孙超主张转移的的债务是高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孙超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其向陈轩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与三方确认的债权转让关系相吻合,表明了孙超对该债务的确认。孙超主张该款为高息,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孙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冬梅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何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立颖颜练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