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某某赡养费纠纷2016民初12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张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959号原告严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被告于1961年1月24日出生,××××年××月××日由其母亲陈某丙带着嫁给原告,其与原告形成继父子关系,后由陈某丙和严某甲共同扶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居住的房子也年久失修。被告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患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自出生至��四五岁期间与我母亲及生父一起生活的,后来我生父和母亲离婚后,我就一直在我外公外婆家居住、由我外公外婆抚养。原告与我母亲结婚以后,我也一直在我外公外婆家居住并由其二人抚养至我1979年左右高中毕业。我并没有与原告形成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1961年11月24日出生,后其生父与其母亲陈某丙离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陈某丙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72年4月21日、××××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严某丙。被告主张其自母亲再婚后一直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并由外公外婆抚养成人,并提交了证人陈某乙(小姨)、杨某(舅妈)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是被告在其母亲再婚后一直跟随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并由外公外婆及其生父承担其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被告母亲再婚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及被告母亲负担被告的生活、教育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病情介绍、缴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现患有急性脑梗塞,每月需医疗费2500多元,另外还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陈述其每月生活费用约需3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登记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母亲与被告生父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再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承担了被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已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无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原告今后患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的三分之一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