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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646号原告:翟某某,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恢复各项保险手续、补交200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各项保险费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3、按照国家政策标准支付原告从1998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78年分配到百货公司储备工程队工作,1984年到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鞋料批发商店工作,1998年锦州中百集团公司做出《关于出售鞋料、康宁、锦纺三户企业的实施方案》,将原告所工作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鞋料批发商店整体出售,三户企业共有255人,在职职工208人,原告是在职职工的一员,按照当时的方案:“对不愿意在企业工作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其安置补助费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将职工个人档案移交到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服务处托管中心,对愿意在企业继续工作的职工原则上予以安置,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其安置费由安置企业与职工形成借贷关系,其资产归职工个人所有”,原告没有向单位申请不愿意在企业工作,等待企业给予安置合适工作岗位,企业未给予原告安置工作岗位,告知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原告也多次找单位安排岗位,单位一直让待岗,等消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应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企业的出售行为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2016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介绍,原告才知道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个人及单位多名职工多年来一直找单位,包括仲裁院及其相关部门原告都去过无数次,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根本没有超过时效。原告在企业工作多年,目前原告接近退休年龄,身体多病,没有养老和医疗保险,生活没有来源,治病需要自己承担高额的药费,无奈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作为国有企业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1998)38号《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及锦政纪(1999)72号《关于出售鞋料商店等三户企业的办公会议纪要》是解决改制纠纷的文件,故本案纠纷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秋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