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亓川乙、毕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亓川乙,毕泗香,亓正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18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亓川乙,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毕泗香,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正一,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川乙(系被告亓正一的弟弟),住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圣井村源普巷*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亓川乙、毕泗香、亓正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与被告亓川乙、被告亓正一的委托诉讼代理已亓川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亓川乙、毕泗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亓正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亓川乙于2006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06年9月21日到期,现结欠本金725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亓川乙与毕泗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毕泗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该借款由亓正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被告亓川乙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正确,毕泗香作为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亓正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毕泗香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1日,亓川乙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圣井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亓川乙从圣井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亓正一(在保证合同中署名为“亓正乙”)与圣井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3月21日,圣井信用社向被告亓川乙发放贷款8万元,该被告在圣井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圣井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2月6日对亓川乙进行书面催收。圣井信用社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亓正一发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亓正一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亓川乙于2011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亓川乙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亓川乙尚欠原告莱芜农商行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亓正一因书写习惯在保证合同中署名“亓正乙”。还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亓川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亓川乙与毕泗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亓川乙、毕泗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亓正一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9月21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至2008年9月21日届满。莱芜农商行起诉向亓正一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虽已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但亓正一于2016年4月8日在圣井信用社发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该《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亓正一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亓正一应依据新的保证合同继续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亓正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即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川乙、毕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亓正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亓川乙、毕泗香、亓正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