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洪强与张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强,张治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634号原告:王洪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张治英,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强与被告张治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强、被告张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746.72元,息随本清;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借款时间为期一年,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5年秋天,我和家人想找个生意做,就通过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与原告就魏县三元极鲜达巴氏奶魏县营销网点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由我公爹张伟杰代签的协议),我接受了原告的魏县销售网点继续经营三元极鲜达巴氏奶,并支付转让费28000元。在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办理网点过户手续时,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要求交保证金1万元,原告之前没有说明,后原告同意从我给他的28000元转让费里拿出1万元让我先给公司交了保证金,我给原告写下欠条。可是我一共经营70多天时间,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无故给我停止供货,致使我停业,损失5000元左右,我找原告说此事,原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秋天,被告和家人想找个生意做,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魏县奶站经营权达成转让协议(由被告公爹张伟杰代签),转让费为28000元。被告与其丈夫并于当日和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结束。因签订该供货合同需要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28000元中借款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欠条;本人张治英今借到王洪强10000元整(壹万元整),为期一年(2015.9.1-2016.8.31),在此期间王洪强不能代理任何奶质品做,如有违反10000元清除;借款人:张治英;2015.9.1”,后因被告未于偿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期限的期间,原告未代理过任何奶制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9月1日欠条,收款收据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家庭成员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未违反借款期限内双方的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我一共经营70多天时间,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无故给我停止供货,致使我停业,损失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魏县奶站经营权已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并与邯郸市康诺食品极鲜达巴氏奶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对于被告的损失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此,该辩称意见本案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强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