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弓克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桥西街11楼。法定代表人:林彦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被上诉人宏厦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港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协议书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该变更或者撤销。宏厦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泉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向太原市迎泽区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不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宏厦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甲方宏厦一建公司与乙方金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退还项目前期准备金人民币900万元整(大写玖佰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退还的900万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乙方追索900万元及相关费用的诉讼。二、乙方于2013年5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9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元整),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此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协议均告终止。三、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按照双方原《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关约定追究乙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如违反第二条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对未付款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向乙方追索利息。因金港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付款,宏厦一建公司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杏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宏厦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宏厦一建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所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港房地产公司所称宏厦一建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因宏厦一建公司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金港房地产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金港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故对金港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利息,对宏厦一建公司主张金港房地产公司支付149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宏厦一建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宏厦一建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港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宏厦一建公司1490000元;二、被告金港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宏厦一建公司149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金港房地产公司与宏厦一建公司就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金900万元及149万元补偿金的退赔支付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承诺,依约履行。该协议的形成,系因金港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宏厦一建公司工程项目前期准备金900万元所致。协议中,金港房地产公司承诺向宏厦一建公司支付149万元之目的,在于对宏厦一建公司放弃追索该公司900万之债务及相关费用后对宏厦公司损失的补偿,并同时约定双方此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均告终止。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建设工程的人力、材料、施工管理责任及工程量价的任何内容。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港房地产公司二审上诉再次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港房地产公司又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因宏厦一建公司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时效中断,金港房地产公司的此项抗辩一审未予支持,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山西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