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梅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139号 原告:王梅,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王梅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6日补打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李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李明向原告王梅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王梅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条2015.2.6李民”。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余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条中的“李民”即“李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归还14000元,对尚欠的11000元,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梅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薛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