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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怡良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良,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977号原告:刘怡良,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怡良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元以及逾期利息14448.8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为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后期支付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8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实际计息金额为9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被告每月偿还利息1764元,到期后偿还全部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车牌号为皖A×××××的起亚牌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11月14日后便未再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8994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军(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刘怡良(出借人、乙方)签署车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怡良向杨军出借1078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含预先扣除的履约保证金9800元,计息金额为98000元),月利率1.8%即月利息176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若乙方逾期未还则甲方有权每天按剩余本金0.5%收取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刘怡良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杨军先后汇入共计79940元,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汇入10000元,其余差额部分未支付。二、杨军收到借款后分次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按先息后本顺序冲抵后,尚余71274.05元本金未还,杨军负有归还上述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刘怡良自认截至2015年12月15日,杨军已还款共计29807.5元,该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11141.55元(利息起算时间为各自实际支付时间,79940元×1.8%×12个月÷365×214天+10000元×1.8%×12个月÷365×172天),剩余18665.95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尚余本金71274.05元(89940元-18665.95元)。根据双方约定,杨军逾期未还的,应额外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逾期利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三、刘怡良为催要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杨军承担。四、刘怡良主张对涉案车辆(车牌号皖A×××××)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车辆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质押在刘怡良处,且在起诉时仍无法确定该车辆下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杨军与原告刘怡良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原告主张其归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怡良借款本金71274.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年利率24%计算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怡良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怡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杨军承担;公告费1000元,亦由被告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二、车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三、收费一览表证明:被告在通过第三方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时对相关收费进行了确认。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的2000元事实。五、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公司将借款交付被告。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