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967号原告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6646973-X。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06771042Y(1-1)。诉讼代表人姚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039164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中路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诉讼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710706655。原告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骏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市中心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骏捷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捷公司诉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9G**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9G**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8000元,豫H9G**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2月19日9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丁君峰驾驶豫H×××××/豫H9G**挂半挂车在蒙城县沿307省道行驶至129KM处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丁君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第34162272017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97975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96415元,豫H9G**挂车为1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0975元。原告骏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H9G**挂车辆行驶证、车辆货物保险单、车辆商业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9G**挂车辆驾驶员丁君峰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为豫H×××××/豫H9G**挂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货物施救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审核丁君峰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后,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辨称,在审核丁君峰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另需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对第二组证据驾驶员丁君峰的驾驶证为复印件需提供原件,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货物施救费是蒙城县精通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单方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我公司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另需提供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具有免责事由;对第二组证据驾驶员丁君峰的驾驶证为复印件需提供原件,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结论中认为定损金额明显过高,定损单中部分零部件更换与事故造成损坏不符,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对人寿财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的相关证件以及驾驶人员的证件均属于出车、行车、随车随身携带的,且在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已对相关证件进行过确认;车辆损失系原告与人寿财公司人员共同协商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及数额,在定损时对方均在场,其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评估费收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货物施求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开具,并非施救单位自行制作,其施救费数额是根据货物的施救数量以及难度确定,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数额。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骏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骏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事故造成原告骏捷公司支付的货物施救费9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骏捷公司的车辆损失97975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10097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骏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975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