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志恒与毛亚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恒,毛亚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20号原告:高志恒,男,2014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郑市,住新郑市城北新区。法定代理人:高海洋(高志恒之父),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郑市,住新郑市城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亚倩,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六、七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恒与被告毛亚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恒的法定代理人高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亚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毛亚倩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郑市××路与××交叉口东200米处,与高志恒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志恒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毛亚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志恒已构成伤残。豫A×××××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68.31元,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于2017年鉴定,鉴定依据的是2002年颁布的标准,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级别过高,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毛亚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9时许,毛亚倩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路与××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高志恒由北向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志恒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毛亚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志恒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9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志恒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志恒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高志恒支付鉴定费800元(含照相费1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毛路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另查,1、高志恒户籍地新郑市××××高庄已整体拆迁完毕,全部土地被征,全部村民属于失地农民,高志恒家于2014年被安置在新郑市××新区新新家园。2、原告高志恒于2016年10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4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恒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23.65元。本院认为,被告毛亚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毛亚倩对事故的发生及高志恒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志恒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志恒所在村已经拆迁,系失地居民,该村已划归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级别过高,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予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高志恒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志恒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三)鉴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52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高志恒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志恒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5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毛亚倩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恒各项损失共计5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亚倩应当赔偿原告高志恒损失共计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高志恒负担37元,由被告毛亚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