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余永健、尚政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健,尚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永健,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政,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6年7月20日假释出监(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18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永健、尚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02月20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永健、尚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永健、尚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永健向被告人尚政提议对非法运营司机实施抢劫,尚政答应。同日1时许,余永健和尚政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贵A×××××号非法运营车辆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九洞桥。当车行驶至九洞桥附近时,尚政从车后排处用一只手勒住张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水果刀抵住张某的脖子,余永健拿一把跳刀指着张某,并将车钥匙拔下,后从张某的身上搜出一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及170.00余元现金。随后,余永健、尚政将张某的车钥匙丢弃在路边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余永健、尚政抢劫张某后,又于同日2时许步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赵家庄路口,二人乘坐程某驾驶的贵B×××××号非法运营车辆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轧厂。当车行驶至水钢二轧厂家属楼南侧后,尚政从车后排处用手勒住被害人程某的脖子,并拿出水果刀架在程某的脖子上,余永健拿出跳刀威胁程某,并将程某身上的1,300.00余元现金及车内手刹处放着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00元)抢走。余永健、尚政下车后将车钥匙丢弃后逃跑,程某遂即下车追赶余永健、尚政讨要车钥匙,尚政被程某追上后与程某发生打斗,尚政用刀杀向程某,此时余永健返回用刀杀程某,余永健见尚政还被程某拉住,便将程某的步步高手机还给程某,后余永健、尚政趁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程某左下腹部刀刺伤,结肠系膜血管断裂,左臀部及背部刀刺伤,右手中指、环指皮肤刀割伤。后经鉴定,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破案后,追回iphone5S手机一部及现金418.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及其亲属;2、被害人程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对民事部分另行起诉,对刑事部分请法院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余永健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永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尚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0日假释释放,余刑10个月零28天,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赃款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永健以“事实不清,即受害人程某所受之重伤系由同案犯尚政所为,其所刺被害人的伤仅能鉴定出是轻伤,故不应对该重伤结果负责”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尚政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有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应成立自首,同案犯余永健杀了被害人程某三刀,其中一刀杀在腰部,其重伤应由余永健负责,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永健、尚政连续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后遭到被害人追赶后持刀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永健、尚政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永健所提“事实不清,即受害人程某所受之重伤系由同案犯尚政所为,其所刺被害人的伤仅能鉴定出是轻伤,故不应对该重伤结果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均要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尚政所提“其被抓获后指认同案余永健,协助民警,其具有立功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民警在抓获二被告人之前,已掌握二被告人的去向,民警当时在对被告人余永健进行盘查时,余永健所持的是他人的身份证,被告人尚政当时在场未对余进行明确指认,民警经过对被告人余永健的面貌特征进行辨别以后将余抓获,被告人尚政并未对抓获被告人余永健起到作用,不构成立功,因此,其辩称其具有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永健、尚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并在第二次抢劫中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园审判员 魏炜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