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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国规与叶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规,叶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45号原告:杨国规,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务农,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应龙,男,1996年10月8日生,布朗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双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勐勐新大街侧。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国规与被告叶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兴、被告叶应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叶应龙赔偿原告杨国规医疗费11975.98元,误工费7天×93.77元=656.39元,护理费7天×93.77元=6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摩托车修理费等2000元,以上共计15988.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3312.7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叶应龙按责任划分);2、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叶应龙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双江自治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06时11分许,该车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大道××+650M处时与原告杨国规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云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国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9日作出第53092500S2016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应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国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应龙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53350000011676,保险期自2016年3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额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肺部感染;4、颞骨骨折;5、头面部多处撕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陈旧性胸椎骨折、陈旧性颈椎骨折、颈椎退行××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叶应龙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在原告杨国规住院治疗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应龙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应由被告叶应龙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却辩称,该证据上明确载明被告叶应龙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叶应龙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双江自治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06时11分许,该车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大道××+650M处时与原告杨国规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云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国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9日作出第53092500S20160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应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国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应龙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53350000011676,保险期自2016年3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额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肺部感染;4、颞骨骨折;5、头面部多处撕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陈旧性胸椎骨折、陈旧性颈椎骨折、颈椎退行××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对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应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应龙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53350000011676,保险期自2016年3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应龙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75.9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云南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7天=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2675.98元。伤残费项下:(1)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56.39元(即7天×93.77元/天=656.39元),护理费656.39元(即7天×93.77元/天=656.3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312.78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主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88.7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675.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675.98元,被告按60%承担,即1605.59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1312.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规误工费、护理费1312.78元;(款交法院转)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2675.98元,由被告叶应龙按60%承担,即1605.59元;三、被告叶应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1605.59元后,剩余3394.41元,由原告杨国规在三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