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为所、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为所,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局,娄善兵,朱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为所,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法定代表人:王兆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俊,日照东港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2969-9。法定代表人:惠林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善兵,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岩,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为所、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坳村委会)、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东港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娄善兵、朱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为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为所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娄善兵、朱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发地点是早已形成地形地貌,与朱为所无关,朱为所主要是对河东边承包土地地堰即靠近小河东边砌一道挡土墙,美化周边环境,并顺便对上游小河道无水区的淤泥进行清理,事发地点无需清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朱为所在行人经常出入的漫水桥一侧未设置隔离栏和警示标志,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不正确。漫水桥已形成多年,没有防护栏,并非朱为所设立,朱为所未在事发地点施工,无在事发地点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的义务。三、朱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自己承包土地上施工范围内及小河周边,包括出事地点东边都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等有关警示标志,且拉了横幅挡在漫水桥北边。四、根据朱岩陈述,娄善兵因有外遇,对朱岩经常家暴并造成二人分居,家庭不和,对两个孩子监护经常缺位。出事前,孩子跟随娄善兵,娄善兵放任俩孩子自由玩耍,导致两个孩子失足落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下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为所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娄善兵、朱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下坳村委会将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朱为所进行治理,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不正确。朱为所自己筹资施工,对河道进行清淤并砌筑,是善举,无需施工资质,下坳村委会并无发包行为,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河道清淤导流致外部危险增加,下坳村委会未积极排查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不正确。河道清淤有利于排洪和河坝安全,朱为所未对出事地点进行任何改造,距出事地点约100多米远,且朱为所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下坳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三、娄善兵应承担全部责任。娄善兵与朱岩因娄善兵有外遇而正在闹离婚,出事时孩子跟随娄善兵,娄善兵对出事地点及周围情况是熟悉的,水坑一直存在,娄善兵让两幼子自行经过事发地带,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东港区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港区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娄善兵、朱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河道实施分级管理,涉案河道所有人、管理人为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已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据,且下坳村委会对此亦予以承认。一审法院既认定下坳村委会是河道管理人,又认定东港区水利局系河道管理机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东港区水利局对河道清淤整治等工程负有监管职责错误。朱为所承包涉案河道及河道东边的土地,沿河道东边砌一墙,顺便对河底进行清理,无需县级以上水利机关批准,河道的维护施工由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决定即可。即使监管也是行政层面,监管不到位只承担行政责任。三、娄善兵、朱岩家庭不和睦,对孩子监护不到位,是造成孩子不幸的唯一原因。娄善兵辩称:一、朱为所与下坳村委会达成河流整治协议后,使用挖掘机对该河段进行开挖整治,使原本平整的河床出现水坑,朱为所主张其施工地点距事故地点四五十米,但一年多的清淤挖沙使水坑扩大,增加了深度。二、朱为所所拉红绳无论是否在事故前设立,起不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三、下坳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有代管监督施工人的义务,其放任朱为所危险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朱为所在整治河段过程中未经许可卖沙,东港区水利局对此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处罚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岩辩称:一、朱为所因施工需要对河道进行截流,导致水位提升,后期出事水域建成了沉淀池,朱为所主张其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与事实不符。朱为所仅仅设置了红绳,未全面履行施工人的注意义务。二、朱为所施工的工程,包括河道清淤、平整、河岸垒砌、沉淀池建造、后期桥梁建造和两岸美化绿化,工程庞大,需要资质,下坳村委会主张没有危险增加是对事实的狡辩。三、涉案河道管理部门应该是东港区水利局,其是否将管理权组织协调由乡镇政府管理,东港区水利局未提交相关文件,其对河道工程负审批监管职责,如其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该事故也不会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善兵、朱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063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善兵、朱岩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娄雨洁,出生于2006年7月1日;次女娄鑫昱,出生于2014年2月16日。2016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娄善兵与其父母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河东面的地里栽种红薯,两个女儿娄雨洁、娄鑫昱到娄善兵干活的地里去找娄善兵。当娄善兵等人在地里忙于干活时,其两个女儿起初在地边玩耍,后结伴一起沿原路回家,在返家路上途径该村河东的漫水桥时,不慎落入紧邻漫水桥北侧的水坑内,后经东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45分溺水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朱为所祖籍南湖镇下坳村,从小在该村长大。2015年2月,下坳村委会与朱为所达成口头协议,由朱为所自筹资金对该村村东的小河进行美化亮化(包括河道清淤、平整、垒砌河堤等),若上级有关部门对该工程有奖补资金,该奖补资金归朱为所,作为下坳村委会对朱为所的奖励和补偿。同时,朱为所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其本人负责,与村委会、政府无关。协议达成后,朱为所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至事发时,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事发地点位于该村东边小河紧邻漫水桥北侧的水坑内,该漫水桥是早年下坳村委会为方便村民通行用水泥浇灌而成的水泥路面,是连接小河东西方向的人行通道,在紧邻漫水桥的北侧存有一个较大的水坑。事发时,朱为所雇佣的人员正用挖掘机在上游距离事发地点约五十米的河道内进行清淤除障、导流疏通施工作业,在河堤的东岸已用石头垒砌河堤接近于漫水桥附近。从事发后南湖派出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在靠近漫水桥的北侧从河东岸已垒砌的河堤处从东向西扯了一条红横幅布绳,该红横幅布绳中间部分已浸到水中。娄善兵、朱岩认为该红横幅布绳是朱为所在事发之后才扯上的,并在事发之后在漫水桥东西两侧堆放了石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为所认为事发水坑并非施工造成,而是自然形成或是附近村民抗旱取水、建房取沙形成,朱为所的施工进度尚未达到事发地点,且朱为所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隔离绳、旗子等警示标志,已尽到了提醒注意的警示义务。娄善兵、朱岩则认为事发水坑是朱为所挖沙后形成,该水坑所在区域是在朱为所施工范围内,在事发地点后来建了一个沉淀池可以为证,朱为所在事发地点扯的红横幅布绳、旗子等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娄善兵、朱岩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供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1261800元(31545元×20年×2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娄善兵、朱岩提供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予以证明;2、丧葬费55450元(55450元÷2×2人),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50元计算6个月;3、医疗费2011.18元,事故发生后,娄雨洁、娄鑫昱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的费用,娄善兵、朱岩提供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4、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1261.18元,娄善兵、朱岩主张要求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按照上述损失的50%赔偿损失即6606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对东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娄善兵、朱岩主张的其他损失认为应由娄善兵、朱岩自己承担,具体标准和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娄雨洁、娄鑫昱从农田回家途中落入该村紧邻漫水桥北侧的水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娄雨洁、娄鑫昱事发时年龄均未达到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娄善兵、朱岩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对两受害人的安全教育、保护等职责,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朱为所作为事发河道的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施工的责任,在行人经常出入的漫水桥一侧未能采取设置隔离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为所辩称事发地点并非其施工范围、朱为所的施工进度并未到达事发地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下坳村委会作为河道清淤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朱为所进行施工,且在明知河道清淤导流会导致外部危险增加的情况下,未积极排查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港区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河道清淤整治等工程负有监管职责,但其疏于管理,未有效履行监督职能,对河道整治等建设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未及时要求责任主体消除或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娄善兵、朱岩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朱为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娄善兵、朱岩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2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两女儿意外死亡给娄善兵、朱岩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分别由朱为所承担5000元、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各承担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为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娄善兵、朱岩因娄雨洁、娄鑫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估计137126元;二、下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娄善兵、朱岩因娄雨洁、娄鑫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估计68563元;三、东港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娄善兵、朱岩因娄雨洁、娄鑫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估计68563元;四、驳回娄善兵、朱岩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娄善兵、朱岩负担4536元,朱为所负担3042元,下坳村民委员会负担1514元,东港区水利局负担1514元。本院二审期间,朱为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结婚证,以证明朱为所承包的仅是河东边的土地,不包括河道,河道清淤是受下坳村委会委托,并非挖沙,朱为所与王维粉是夫妻关系。下坳村委会质证称,合同是复印件,朱为所与王维粉是夫妻。东港区水利局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朱为所受下坳村委会委托清理淤泥,下坳村民委员会系水域管理人,对结婚证无异议。朱岩质证称,承包合同、结婚证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朱为所与下坳村委会有口头的河道清淤工程协议。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娄雨洁、娄鑫昱经过下坳村漫水桥时溺水身亡,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与东港区水利局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娄雨洁、娄鑫昱遇难时年龄均未达到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娄善兵、朱岩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很好的履行对两受害人的管理、保护、照顾和教育职责,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为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即组织人员对河道进行清淤除障、导流疏通,对河堤进行砌筑,改变了河堤和河床的自然面貌,形成积水,给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较大危险。朱为所在施工区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为所主张其在出事前在出事地点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漫水桥北侧的水坑并非其施工所致,娄善兵、朱岩不予认可,朱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因施工行为致较大的水坑积水,给他人造成损害,施工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整治河道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下坳村委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私自将流经下坳村的河流河道清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为所进行施工,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跨越河道的漫水桥为下坳村委会方便村民通行所建,下坳村委会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受害人娄雨洁、娄鑫昱途径下坳村漫水桥时溺水身亡,下坳村委会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及其他河道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涉案河流为马陵河,属于付疃河支流。东港区水利局上诉主张其非涉案河道管理部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东港区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管理部门,对朱为所雇佣人员使用挖掘机在河道内进行清淤除障、导流疏通的施工作业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制止,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受害人娄雨洁、娄鑫昱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朱为所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为所、下坳村委会、东港区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上诉人朱为所负担3043元,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下坳村民委员会负担1514元,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水利局负担1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