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190张得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林,曾用名刘林辉,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得林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丁珥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43号路灯杆”西侧附近路段处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韦某,造成车辆轻微受损、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得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得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得林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周某、盛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人张得林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字166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得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得林当庭也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林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得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得林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得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得林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