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苗淑云与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岳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云,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岳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32号原告苗淑云,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岳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负责人田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淑云诉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公司)、岳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岳驰、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淑云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岳驰驾驶吉***号小型客车沿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街飞跃广场倒车时,与原告苗淑云身体相接触,造成苗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4天。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外伤护理期限40日。吉***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48.63元、护理费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金额为76979.6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驰和嘉禹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驰辩称:原告病情以医院病历为准,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吉***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20%的赔偿;此次事故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原告住院的日期也是2016年3月3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2016年3月4日,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按40天赔偿,包含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与伙食补助相重合,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嘉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被告岳驰驾驶车牌号为吉***号小型客车沿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大街飞跃广场倒车时,与行人苗淑云身体相接触,造成苗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岳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2248.63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复诊。2016年3月25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苗淑云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以40日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被告岳驰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嘉禹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嘉禹公司与岳驰连带予以赔偿。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岳驰对原告苗淑云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岳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54天有异议,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40天赔偿,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按40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48.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7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均有正规发票在卷佐证,应予保护。关于涉案律师费、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免除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双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淑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淑云238**.9元【伤残赔偿金139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63.2元】。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淑云290**.9元【(医疗费22248.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80%】。被告嘉禹公司、被告岳驰应连带赔偿原告苗淑云11**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淑云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淑云2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淑云290**.9元;二、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岳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苗淑云11**元;三、驳回原告苗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苗淑云承担2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承担1099元,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岳驰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心钰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迪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