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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九六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九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江���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九六,化名林红九,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惠敏、高少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九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九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九六并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吴九六化名林红九,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37万元。即2013年8月,他对被害人蒋某1谎称承接海上汇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和广甸综合大楼内部装修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人民币140万元,嗣因被害人未承接工程,遂要回了91万元。2014年3月,他谎称承接工程,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得人民币218万元,予以挥霍。即谎称承接中小河流检测系统工程铁塔项目,骗得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熊某的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黄某1的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吴某和余某2的人民币20万元;以转包红谷滩装饰工程项目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人民币30万元、以承接红木家具展厅装修工程和威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18万元。同年6月,他谎称承接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钢结构工程,以伪造的项目工程合同书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之签订合作协议,借口支付工程保证金,骗得人民币50万元。又谎称承接本市红谷滩世纪中央城1咖啡厅装修工程,与被害人黄某2签订装修合同,卒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之由骗得人民币20万元。原公诉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吴九六自称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九,承接了海上汇商业广场工程,且提供了图纸、合同,俾他相信。双方遂签订了合作协议。他支付了保证金45万元。嗣后获悉该工程系他人承建。同年9月,被告人吴九六又与他签订工程合同,他承建广甸综合大楼,缴纳保证金,遂又陆续支付保证金95万元,但发觉该工程也与其无关,便先后要回保证金91万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被告人吴九六声称有工程,并给他看了图纸。他遂与其签订了水文缆道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又根据合同向其账户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但工程未开工。被告人吴九六又以承接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钢结构工程、红木家具展厅装修工程为名,要他支付30万元保证金。他向其账户汇款18万元,却未见工程开工,才知受骗的事实。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吴九六声称将1个小型河流检测系统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且出示了其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双方遂于同年4月8日、1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协议,他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嗣后经查证,才知被骗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吴九六告诉他和钟某等人,其有1个水文检测系统的铁塔安装工程可转包,并出示了被告人与承接单位的合同。他便与被告人吴九六签订江西省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水文缆道安装内部承包合同,且和钟某向吴指定的账户汇保证金60万元,但工程一直无法开工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他和余某2等人因被告人吴九六自称给他们一些水文站的铁塔工程,遂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吴九六当时出示了他承接工程交付的保证金收据,且带他们查看了工程,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嗣后,工程迟迟未开工,为此,被告人吴九六提出给他们1个装饰工程作为补偿,但需再付保证金30万元。他们如数付款后,仍未承接工程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吴九六提出将江西日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接的吉安市井冈山经济开发区德昌工业园钢结构工程给他们承建,并出示了图纸、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遂与被告人吴九六签订了合同,并汇款50万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嗣后工程未开工。被告人吴九六又提出给他们本市红谷滩1个咖啡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定金20万元。他们如数支付定金后,仍未承接到工程的事实。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吴九六中标海上汇钢结构项目,拟与江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被告人吴九六自2013年��始虚构若干工程骗取他的工程保证金,迄今无力偿还,故将该项目转让给他,卒他与江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此前,被告人吴九六凭该项目骗取他人的保证金,蒋某1是其中之一,其出示给蒋某1的工程合同是假的。被告人吴九六以广甸综合大楼的装修工程为名骗了他和其他人的保证金的事实。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他以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九六签订了中小河流项目水文缆道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嗣后,他因有人持他们签订的合同来打听项目的真伪,故告知被告人吴九六,不许外包项目,最终将其出局的事实。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德昌工业园(江西日荣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外发包钢结构工程的事实。10、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他介绍了被害人蒋某1、杨某、陈某1、黄某2等人给被告人吴九六。他们合作承接工程,支付了被告人吴九六费用,卒未承接到工程的事实。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九六使用她的银行卡,收取了被害人杨某工程款的事实。12、合作协议书、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吴九六化名林红九以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蒋某1就共同承接海上汇商业广场工程签订协议,2013年11月10日,被害人蒋某1就承包广甸综合大楼工程,与发包人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林红九签订协议。13、合同书、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转让协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2013年8月13日,江西省象园���业有限公司就承包海上汇商业广场工程,与发包人上海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的钢结构造价。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九六化名林红九将江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昌海上汇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转让给任某,与任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4月28日,发包方江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承包南昌海上汇商业广场工程,与承包方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年5月7日,承包人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景德镇水文站流量测验设施制作及安装工程与分包人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年3月27日和同年4月14日,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就承包铁塔材料加工及缆道主索安装与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2014年4-5月,江西天成实业有限公司(熊某)、黄某1、钟某、陈某1就承包铁塔材料加工及安装与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2014年5月20日,陈某1就承包红木展厅工程、吉安市井冈山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工程与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同年7月3日杨某就承包吉安市井冈山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工程与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的事实。14、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就承包铁塔材料加工及缆道主索安装与它签订意向性合约,因该公司无能力承建,故由它自行承建的事实。15、银行凭证、收据、承诺书,证实2013年9-11月,被害人蒋某1转款133万元给被告人吴九六、被告人吴九六出具的收据收到被害人蒋某1的人民币140万元,嗣承诺分5次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4-5月,被害人熊某汇款30万元、被害人陈某1汇款78万元、被害人黄某1汇款60万元给被告人吴九六,被告人吴九六出具收据分别收被害人陈某1、黄某1的汇款60万元,吴某的汇款30万元、余某1的汇款20万元,承诺归还被害人黄某1的保证金及利息70万元。同年7月4日、21日,被害人杨某、黄某2分别汇款50万元、20万元给被告人吴九六,被告人吴九六如数向他们出具了收据。同年4月15日,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就收取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出具了1份收据的事实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蒋某1、熊某、黄某1、吴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九六。17、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江西省象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九。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九六于2014年12月25日就擒的事实。1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告人吴九六所持假林红九身份证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九六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21、被告人吴九六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以1份假合同与蒋某1就共同承接海上汇商业广场工程签订协议,收取对方保证金45万元。嗣又与其签订广甸综合大楼工程建设合同,亦收取了保证金95万元。因工程俱未承接,故将120余万元保证金退还。2014年3月,他与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就铁塔工程签订了2份合同,翌年因资金问题欲转包,遂与陈某1、熊某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收取了170万元保证金,即陈某160万元、熊某30万元、黄某160万元、吴某和余某120万元。嗣就红木展厅的装修工程与陈某1签订了合同,收取对方保证金18万元,工程俱未承接。他又就红谷滩红谷后街的咖啡馆装修工程与吴某等人签订了合同,收取他���的保证金30万元。上述保证金被他用掉。同年7月,他与杨某、黄某2分别就德昌工业园钢结构工程、世纪中央城咖啡厅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收取对方50万元和2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均属他虚构,赃款被他还债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遂认为被告人吴九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工程等方法,骗取他人保证金337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九六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责令被告人吴九六退赔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49万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黄某1��民币60万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余某1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20万元。原审被告人吴九六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即他已归还蒋某1人民币109万元,而非91万元,接受熊某的保证金不属诈骗。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九六诈骗的部分事实有误,即上诉人已归还蒋某1人民币109万元,而非91万元,接受熊某的保证金不能认定诈骗,将咖啡厅分包给吴某亦非诈骗。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吴九六化名林红九在本市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1、杨某、黄某3、陈某1、熊某、黄某1、吴某、余某1等人的人民币33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1、杨某、黄某3���陈某1、熊某、黄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陈某2、徐某、盛某、邓某的证言、合作协议书、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转让协议、江西锦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收据、承诺书、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和上诉人吴九六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九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337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兹就上诉人吴九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评判。关于上诉人吴九六退还蒋某1保证金的金额问题,被害人蒋某1陈述收到91万元,上诉人吴九六供述退了120万元,现上诉提出退了109万元,他曾提供的银行凭条,因字迹不清、不能确认,且侦查机关亦到银行查询,不能调取相关交易明细,故该证据无法核实,只能就证据相印证部分认定。上诉人吴九六谎称他有工程分包,分别与被害人熊某、吴某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原判亦考虑了他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按照相关规定量刑,并非畸重。至此,上诉人吴九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