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石锋与雷波、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锋,雷波,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625号原告:石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波,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石玉,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雷波之妻。原告石锋诉被告雷波、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波、石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定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书面约定月利率三分五厘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雷波以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每月还款50000元,陆个月还清,利息3.5分,每月还款递减。被告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尔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二被告立即��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雷波、石玉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被告雷波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雷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4、雷波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雷波、石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石锋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雷波因工地急需资金支付工资,由原告石锋担保向担保公司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石锋代为偿��后,被告雷波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000元,每月还款50000元,陆个月还清,利息3.5分,每月还款递减。被告石锋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19700元,2016年春节前其弟雷超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雷波之母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雷波、石玉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因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应视为是支付到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波、石玉共同偿还原告石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借款2015年9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偿还部分凭据核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继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