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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因赌博与龚某发生争执,遂纠合同案人“小陈”、“宋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11号对出路段,持钢管打伤龚某手臂、腰、背等部位。经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因赌博与龚某发生争执,遂纠合同案人“小陈”、“宋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11号对出路段,持钢管打伤龚某手臂、腰、背等部位。经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龚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申请书,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