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赵习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负责人:何廷玉,男,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新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习武,男,生于1980年7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甲区。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下称恩阳恒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恩阳恒发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下欠租赁费299730.00元及其利息(按年率6%计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本息之曰止);且改判二被上诉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曰向上诉人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总额的0.5%滞纳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赵松林系被上诉人中铁中基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赵松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赵松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赵习武作为中铁中基公司恩阳大酒店项目临时负责人代表中铁中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其次,赵松林亲笔书写大量的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原件:租赁合同、2016年7月31日证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4日恩阳恒发租赁站发货(退货)单13张、2012年、2013年、2015年共计5张《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标》、何廷玉分包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和临时设施搭设人工费收据共4张,赵松林作为中铁中基公司恩阳大酒店项目工作人员,向恩阳大酒店项目工程所需砂石、五金建材的供应商兼司机杨启建和“巴中市王建平五金建材”综合批发部业主王建平的发货单共计16张原件上签名不仅笔迹一致,且赵松林在这40份签名单据中均明确载明客户系“四川坚石公司或四川坚石公司赵松林、或恩阳大酒店”;同时,这些票据原件签名中,有部份为汤世勇与赵松林共同签名,其真实性不容质疑;就其关联性而言,不仅充分佐证赵松林作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而且佐证赵松林因恩阳大酒店工程所需材料以经办人身份与恩阳砂石供应商、五金建材门市业主履行了工作职务,其不仅向杨启建购买砂石,并由杨启建开车与赵松林一起到恩阳恒发租赁站运转《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租赁设备材料到恩阳大酒店工地使用;同时,与恩阳大酒店工地相隔一条马路的五金建材供应业主王建平证实,赵松林不仅一直居住生活在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且长期在其门市为恩阳大酒店工地购买施工用地五金建材,并向他签收了大量票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不当。首先,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而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而是谁在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交有赵松林、汤世勇签名的40份关联书证和二份证人证言充分佐证赵松林在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长期上班,为中铁中基公司具体履行《租赁合同》。同时,结合中铁中基公司诉四川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第4页诉称:“其前期立即组织数百人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开展项目的相关施工工作,修建了施工围墙,租赁了塔机吊、钢管等机具,购买了砂石,搭建了临时用房”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722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佐证赵松林向上诉人具体租赁建筑材料及向何延玉结算支付临时设施搭设人工费和向案外人购买了砂石、五金建材,赵松林所签名的40张票据属实,书证、证人证言与中铁中基公司自认事实相互一一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另外,2012年4月28日赵松林作为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代表中铁中基公司与塔机出租方签订了恩阳大酒店施工所需唯一一台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塔机至今仍放置在恩阳大酒店工地。中铁中基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及庭审结束后,找到无任何身份信息的证人证明其公司在成都租赁钢管等施工材料和赵松林受胁迫书写的证明,违背小批量使用建筑施工低值易耗品长途奔袭的常理,属掩耳盗铃之举!中铁中基公司对如此多项真实、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彻底否认其公司和恩阳大酒店项目部不知晓赵松林这个人,更未指定赵松林作为收货人和结算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让上诉人达到愤怒境地。其次,即使中铁中基公司未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加盖印章及未明确指定赵松林为收货人和结算人,但结合赵松林在恩阳大酒店工地一系列与上诉人和与案外人实施之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充分佐证,非经常居住恩阳街道的四川省南部县赵松林,在恩阳大酒店工地向众多供应商签订与建筑施工相关所需建筑材料票据及合同为中铁中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中铁中基公司否认恩阳大酒店项目部未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但结合本案书证及证人证言,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足以认定赵松林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切实制裁中铁中基公司不诚信行为。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实赵松林系中铁中基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又不能证明赵松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赵习武证实2012年4月3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时未指定材料领料人和验收员,原因是合同部分条款经双方协商发生变更,须重新打印后签订。二、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1.赵松林既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又没有取得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完全正确。2.赵习武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援引与百盛置业公司一案的相关材料实属断章取义。3.赵松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恩阳恒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299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总额的0.5%滞纳金;且判令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案件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3日,以出租方恩阳恒发租赁站为甲方,承租方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阳大酒店项目为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租赁物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双方手续清后退还。保证金不得中途抵扣租金,乙方在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资结算后,在扣除相关损坏遗失等赔偿金和租金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出示有效证件: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办人员法定委托书、法人代表、担保人、领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钢管日租金:0.014元/m;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顶托日租金0.04元/套。乙方归还材料时,如有差欠,一律按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价格赔偿,超材料原则上退货。未付清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使用,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此合同只仅限于本工程临时设施的周转材料租赁等内容。原告经办人沈秀荣和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赵习武在合同上签字。赵松林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5日先后十次在原告租赁站拉取钢管、扣件和顶托,并均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署姓名。2013年4月3日和4日,赵松林两次退还原告大部分钢管、扣件和顶托。同月5日,赵松林在原告书写的“下差钢管4378.2米、扣件2348个,顶托144个”条据上签名。2016年7月31日,赵松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四川坚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份入驻巴中市恩阳大酒店项目,成为该项目承建商,总负责人黄天强,委托赵习武为项目经理,签定租赁合同,委托赵松林任巴中市恩阳大酒店项目材料员,负责租赁收发材料,于2012年4月3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租赁架管9884.8米,扣件525个,顶筒353个,截止2016年7月31日租赁总金额299730元,包括材料丢失赔偿款,清单,详细见合同及出货单(已签字),情况属实。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更名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四川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恩阳大酒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酒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指派黄天强为恩阳大酒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面管理和预、决算工作,并组织施工队进入现场进行各项基础施工。2012年4月28日,百盛置业公司书面通知停工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恩阳区政府的规划发生变化后,“恩阳大酒店”工程未在实施。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起诉四川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政府、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在起诉状上写明“开展项目的相关施工工作,修建了施工围墙,安装了铁门,搭建了活动板房,租赁了塔吊、钢管等机具,购买了砂石,水泥进行了桩基础开挖”等内容。原告出示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在合同乙方(单位盖章)下“材料验收员(乙方指定)”栏有赵松林的签字。被告否认并出示其保管的租赁合同,无赵松林的签字。原告称系合同签订后,赵松林到原告处拉货时在原告保管的合同上签的名字。二被告均称:赵习武与原告签订合同交了保证金1000元属实,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司和项目部均不认识赵松林,也未指定其为收货人和结算人,且赵松林的签字不统一,一部分是“赵松林”,一部分是“赵林松”。原告提出异议,提供了其2012年4月在该工地分包工程结算单二张,收款收据二张及驾驶员的证言、送货单和五金材料门市经营者的证词、发货单,以证明赵松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予认可。休庭后,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提供了赵松林的身份证、赵松林的证明:是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是原告方起草后由赵松林抄写的,合同上的材料验收员是2016年7月31日胁迫补签;原告方所起草的《证明》一份,证人黄朗、龙武全、梁树美的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赵松林受胁迫后书写证明材料的事实经过;赵习武的证明:未指定赵松林为现场材料领料人和材料验收员;岳娟的证明:单位从成都往恩阳项目工地拉运钢管、扣件、木方、钢筋等材料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4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恩阳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赵习武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指定材料验收员,原告称赵松林提货时,在原告保管的合同上乙方“材料验收员”栏签字,赵松林所提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工程未实施后又办理了退货和结算。被告予以否认,提供了赵松林的证词、证明草稿、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赵松林所书写的证明是按原告书写的草稿所抄写,“材料验收员”栏签字亦是抄写当日所签。现无证据证明赵松林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松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其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向实际承租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恩阳恒发租赁站提交了赵松林代表四川坚石恩阳大酒店项目与案外的巴中市祥瑞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恩阳大酒店搁置塔机的现场照片、赵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松林系中铁中基公司恩阳大酒店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就是租赁建筑设备。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赵松林未取得公司及项目部认可,也不追认。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举出2016年7月31日赵松林书写的证明过程的草稿原件、2016年8月1日赵松林出具的证实其受到胁迫证明、赵习武的证明、赵松林受到胁迫的现场照片,证实赵松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明,赵松林是通过特殊渠道将以上材料交与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的;同时还举出四川坚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清单表及材料补报资料,以证明恩阳恒发租赁站起诉的钢管数量已超过审计档案载明的钢管数量。恩阳恒发租赁站质证认为,赵松林书写的证据是如何到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的,照片不能证明赵松林受到的胁迫;工程清单充分证明只有恩阳恒发租赁站租给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钢管。二审查明:赵松林证实的租赁恩阳恒发租赁建筑材料租金总金额299730元,包括十次自各租赁日至2013年4月3日的租金、运杂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6145.72元,下差货物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122393.28元,下差材料赔偿款10119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恩阳恒发租赁站与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阳大酒店项目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指定材料验收员,但赵松林在恩阳恒发租赁站提取建筑周转材料、工程未实施后又办理了退货和结算属实,赵松林也出具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否认赵松林的行为,并提供了赵松林的证词、证明草稿、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赵松林是按恩阳恒发租赁站书写的草稿所抄写,但赵松林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了胁迫;且恩阳恒发租赁站在原审起诉时已将赵松林列为被告,因无法联系到赵松林而对其撤诉,但赵松林既然能向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却不出庭作证,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也不能合理说明证据来源,其举证行为反向证明了赵松林为其作证的不合理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恩阳恒发租赁站所举出的赵松林所书写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结合赵松林为中铁中基公司的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而与案外人实施的其他一系列行为,以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在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法院起诉时主张为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租赁了塔吊、钢管等建筑材料,又未举证证明其租赁物不是恩阳恒发租赁站出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可以确信赵松林在恩阳恒发租赁站提取建材又退货结算的行为是其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的恩阳大酒店项目工地租赁建筑材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赵松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实施的行应由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恩阳恒发租赁站要求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建材租赁费用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恩阳恒发租赁站主张的费用由三部分组成,对实际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金、运杂费、上下车费等共计76145.72元,予以确认,已缴的定金1000元,应予扣减;对于下差建筑材料至结算期间的租金,因该部分建筑材料应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不应再计算租金。恩阳恒发租赁站的其他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是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建筑材料租金75145.72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由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下差材料赔偿款101191.6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审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负担800元,原审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恒发租赁站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