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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忍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忍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忍佩,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2016年3月1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忍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忍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忍佩在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苏宁电器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合计净重2.65克的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叶的墨绿色叶片风干颗粒贩卖给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对被告人高忍佩人身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七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大麻叶的墨绿色叶片风干颗粒(共计净重6.2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忍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高忍佩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忍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高忍佩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二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和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高忍佩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某、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高忍佩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忍佩明知是毒品大麻而予以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忍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忍佩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忍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忍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8.9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