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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凤叶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叶,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038号原告:胡凤叶,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全,系该村委会村主任。原告胡凤叶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叶、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需要新建村部房屋,雇佣原告给村部焊架子、上瓦,约定按日计算工资,每天26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计应付原告8670元,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367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当时村支部书记毛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参与过被告村部建设,但是此笔借款发生时,村主任还是毛财,所以具体情况现任村主任不清楚。从村委会在经管站的挂账来看,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账面不一致。在经管站的账面上体现是3300元左右,而原告起诉数额是36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需要新建村部房屋,雇佣原告给村部焊架子、上瓦,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8670元,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367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当时村书记毛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另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在乡经管站的挂账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宽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修建村部,欠原告工资367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并于2012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的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朝鲜族乡双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凤叶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