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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德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372号原告张��平,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齐永、杨梓敏,分别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负责人李泽标。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XX,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国群、杨晓丹,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平及委托��理人齐永、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5月2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XX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月浦高速路辅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月浦桥下进入环形路口时,该小客车前保险杆中部与沿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做出第4405119201600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07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出院后1、2、3、6、12个月回院复诊,术后半年内禁止下床���重。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对该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XX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连带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赔偿;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5708.3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3、误工期180天,营���期9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6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连带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180元[医疗费38707.77元(原告垫付1678.01元,被告支付37029.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62天及二期手术住院15天,共77天,每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4323.51元(前期62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62天×2人,后期28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28天;二期手术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260.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1.28元(按2015年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出父亲张俊台8年:19352.4元/年×8年×10%÷3人,母亲8年:19352.4元/年×8年×10%÷3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腋下拐99元;折叠床14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拯救费、停车服务费14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又以其在业余期间是打零工,每月打零工的收入3000元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半年)。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事���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5、医疗发票、诊断报告、鉴定费发票、腋下拐发票、折叠床收据各1份,证明医疗费38707.77元、鉴定费2700元、腋下拐99元、折叠床140元。6、伤残鉴定报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护理等情况。7各1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拯救费148元。8、居住、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个人投保历史、银行流水账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9、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0、记录本,证明原告在业余期间有打零工,每月打零工的收入是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必须经过公司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后才能确认,伤者受伤后被告阳光保险宜���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医疗费按照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只负责医保范围内的,超出的不负责。医疗费必须提交医疗用药清单及住院记录供法院核实。营养费是医生在伤者住院期认为必须加强营养的,医生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必须剔除。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50元/天。对后续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没有异议。康复费不认同,因为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承认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超过3500元是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否则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护理人数应当由医生确定的,原告护理人数对应是1个人,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依据不足,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并没有在汕头生活,只能按农村的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按照司法解释,需提供相关票据并提供合理的事由。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腋下拐不属于医生要求的,不属于赔偿范围。折叠床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不予赔付。摩托车的维修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进行定损,如果原告请求该项损失,应当提交相关维修发票及相关照片等供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核实。拯救费、停车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查明案件损失大小,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对抗辩没有举证。被告XX辩称,原告因事故受伤期间被告已垫付了27641.7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两被告共支付了37641.77元。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已在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由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负责赔偿,被告XX垫付的27641.77元要求法院判令由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归还被告XX。医疗费在原告确认已垫付1678.01元,医疗费应当为37641.77元+1678.01=39319.78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确认,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月收入4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如果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又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收入。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每天每人170元,出院后护理费是每天每人120元。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户口是农村,也没有提供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伤残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负担。腋下拐、折叠床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的答辩一致,摩托车维修费应当提供发票予以确认,拯救费、停车服务费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XX对其抗辩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XX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保险单2份及缴纳保险费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XX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6、9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的意见一致,另外,摩托车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维修本案的车辆,也没有维修清单;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那么应当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账是不能体现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有何关联。被告XX对原告的证据1-4、6、7、9没异议;证据5没异议,但被告XX有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证据8的营业执照、个人投保历史、银行流水账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收入证明是由原告公司开具的,但其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单凭这些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据10系原告单方形成,其内容是原告对其日常收支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XX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原告没有该发票,所以,无法得知该数额,而且,并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自己付款,均有独立的医药发票证明,没有包括被告XX所提供证据的医药费;证据2无法确认其证据三性,其证据效力由法院审核。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对被告XX的证据没有异议。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XX和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鄂E×××××号牌小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别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等。2016年5月21日,被告XX驾驶鄂E×××××号牌小车在汕头市××区××路月浦桥下与案原告驾驶的粤D×××××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左小腿的左胫骨中段、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住院62天的医疗费共37641.77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垫付27641.77元。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6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共1678.01元。原告是���2012年1月1日开始是广东大中三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号内2号)员工,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月工资4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薪留职。原告之父张俊台19**年7月6日出生,母王志英1944年4月2日出生,均为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村民;原告还有已成年的弟、妹各一人。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而引起的争议,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鄂E×××××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XX和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1678.01元,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主张包括未发生的二期手术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予认定;按住院6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6200元认定。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康复费1000元,此三项费用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作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6、护理费34323.51元,原告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包括未发生的二期手术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应按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90天及本市有关护理费的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70元,出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即170元×62天×2人=21080元,120元×28天×1人=3360元,共24440元认定。7、误工费27000元,原告是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有用人单位的证明,计算合理,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计算合法,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1.28元,原告是按汕头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原告的父母均为村民,且其父为1943年出生,被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原告之父的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的抗辩,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11103元/年×15年×10%÷3=5551.50元,父母抚养费认定为555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认定。11、交通费1000元,原告举证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时间大部分为出院后的2016年11月22、23日,不符合��理和实际需要,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12、腋下拐99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13、折叠床140元,是否属于残疾辅助需要,原告没有举证,不予认定。14、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原告在修理前没有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不予认定。15、拯救费、停车服务费148元,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予以认定。16、鉴定费2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护理费24440元、康复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00元、腋下拐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10010.70元,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余10.7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赔偿;医疗费1678.01元、住院伙���补助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拯救费及停车服务费148元,共19826.01元(已抵除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鉴定费2700元,共22526.01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赔偿,上述合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应赔偿原告132536.71元(110000元+10.70元+22526.01元)。关于被告XX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归还其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XX应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用,应在发生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以其在业余期间打零工,每月打零工收入3000元为由,被告应增加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本案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发生的诉讼,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执行,确定由被告承担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平保险赔偿金132536.71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德平负担3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43元。受理费原告张德平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张德平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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