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献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献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074号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轶,锦江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昊、何云飞,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军,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女,系刘献军妻子。原告锦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献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昊、被告刘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献军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34元。事实和理由:其系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号翠屏清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34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献军辩称,原告是为其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也未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534元,但是,因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非常差,导致小区内环境不好,影响房屋的价值,间接损害了其利益。故其认为其不应该缴纳物业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献军系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0号翠屏清华园×××室(面积139.52平方米)业主,原告锦江物业公司系该翠屏清华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其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翠屏清华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翠屏清华园2013年续签公示的说明》,小高层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故被告欠缴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7534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物业费6864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献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锦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86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献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炳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