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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29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孝国与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孝国,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29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孝国,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南田农场场部。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银海路万泉经典*楼商铺。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镇藤桥龙海坡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孝国与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孝国赔偿120000;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孝国赔偿150970.5元。由于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孝国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9984.50元(判决本金1509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鉴定费439元、迟延履行利息4544元、执行费2233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孝国。据此,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亚大兴首邑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另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由于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释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0271执291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海南海之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