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方喜、王春琴与被告罗赛、罗来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喜,王春琴,罗赛,罗来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280号原告周方喜,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春琴,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赛,男,199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现在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素,男,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南环路。负责人赵武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飞,人保涡阳公司职工。原告周方喜与被告罗赛、罗来素、人保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喜、王春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罗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素、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喜诉称,2016年5月15日10时24分许,被告罗赛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花旗往汊河方向行驶至1095.93KM处(宁淮高速桥洞路段),左转弯返回自家沙场过程中,与迎面直行至此的周健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健受伤,被告罗赛驾驶皖S×××××三轮汽车逃离现场至自家沙场。周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3日上午死亡。案件侦办过程中,三轮汽车驾驶员由他人顶替,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将肇事者罗赛抓获归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罗赛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53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4468元。因被告罗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已与罗赛达成了调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罗赛已向原告方赔偿580000元,故我方仅要求人保涡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被告罗赛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涡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是被告罗来素,但被告罗赛与被告罗来素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罗赛是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所以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赔偿。被告罗来素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皖S×××××号车驾驶人罗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责事项,如法院为保护原告权益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也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利;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应由侵权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0时24分许,被告罗赛驾驶皖S×××××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花旗往汊河方向行驶至1095.93KM处(宁淮高速桥洞路段),左转弯返回自家沙场过程中,与迎面直行至此的周健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倒地,造成周健受伤,被告罗赛驾驶皖S×××××三轮汽车逃离现场至自家沙场。案件侦办过程中,三轮汽车驾驶员由他人顶替,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将肇事驾驶员罗赛抓获归案。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健被送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905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赛已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80000元,两原告向罗赛出具了谅解书。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做出(2016)苏011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判决罗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此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皖S×××××三轮汽车系被告罗来素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罗赛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又查明,原告周方喜、王春琴系周健的父母,事发前周健系南京铁道车辆技师学院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来素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涡阳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应予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损失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故人保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人保涡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罗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来素、人保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涡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方喜、王春琴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陆 鹏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