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46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天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街某超市某小区内盗窃刘某电动自行车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9元。2、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邮电局对面某店门口盗窃孙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77元。3、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供销社宿舍院内盗窃王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2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刘某、孙某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撬锁工具三把,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桑效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