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与孙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孙某某,刘某某,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31号原告: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朝阳市。经营者: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该商店职工,住朝阳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朝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昝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原告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昝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孙某某在我处购买五金材料等,累计欠款104,401元,除被告返还一些不用的配件外,尚欠我方9.6��元未付,由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孙某某、刘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二被告属主体错误。2012年被告昝某某承包了某某小区地热工程,孙某某受雇于昝某某,为昝某某跑材料,属于履职行为,此材料都用于昝某某的工程上,材料款应由昝某某承担,与孙某某无关。昝某某辩称,2012年我在某某小区承包了地热水暖的活,因为我在沈阳,故委托我同学孙某某全权管理,包括施工和进材料。孙某某在原告家进的水暖件,我已经给结算了三次共8万元,最后一笔6万元是我到原告商店给付的款,当时也就差两三万元未结,不可能欠这么多,我的工程量用不了这么多件,我也不知道孙某某把这些件弄哪里去了。��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昝某某于2012年承包了某某小区的地热安装工程,其雇用被告孙某某管理该工程施工,并委托其负责购买材料。被告孙某某自2012年6月起在原告崔某某经营的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赊购水暖建材,截止2012年12月,共赊购材料合计金额182,601元。期间,被告昝某某给崔某某结算材料款三次,合计金额8万元;退回材料四次,合计金额6,343.5元,尚欠96,257.5元至今未给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单、退货单、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对于相关情节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昝某某,为其赊购水暖材料,虽在原告的材料单上签名确认,但材料用于昝某某承包的地热工程上,孙某某系受托履职行为,实际购买使用水暖材料的是被告昝某某。原告与昝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且昝某某已经到原告商店结算了部分材料款,对此原告应属明知。现尚欠材料款9.6万余元,依法应由昝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昝某某虽抗辩称其工程量用料达不到所赊购的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将购进的水暖材料挪作他用,故其对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依法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昝某某的给付责任,坚持要求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夫妻给付欠款9.6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某某水暖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凤娟 微信公众号“”